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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8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8日經同院94年訴字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黃子凡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2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16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第3案),上揭第1至2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6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由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8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97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99年4月14日、簡稱甲執行案);
第3案由檢察官以98年執字15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99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100年12月14日、簡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0日,於101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乃黃子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8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毒聲字1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8日經同院94年訴字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訴追處罰,故本案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黃子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4月29日犯本案,故被告於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且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本案,足徵,其根本不珍惜國家給予假釋保護管束盼其保持良好品行之美意,實不宜輕縱,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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