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113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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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嘉興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康景賢,佯稱為其堂弟「康正寬」,欲向康景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康景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南崁分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該筆款項遭提領完畢。

嗣康景賢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景賢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嘉興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我曾經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皮夾內,該紙條與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

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另被害人康景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康景賢於警詢時證述纂詳(見偵卷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彰化郵局105年8月16日彰營字第105180047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18至21、28至29、10至11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既能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用,亦能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在被告仍保有其存摺(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當庭提出存摺)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配合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前提下,詐欺集團顯然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而詐欺集團能知悉金融卡密碼,無非是透過被告主動提供,或是自行從被告資料推測密碼。

然而,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卡片種類為VISA金融卡(見本院卷第27頁),卡面上僅會記載卡號、帳號、有效期限,以及持卡人即被告之簽名。

又被告供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高中學號(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而在不知悉被告就讀高中學校名稱、乃至於高中學號為何之情形下,僅憑金融卡卡面之資訊,無從推敲或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益徵本案係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

反之,本院審酌被告之辯解: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①於105年8月28日警詢時辯稱:我在105年7月9日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密碼;

我因為工作很忙,所以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沒有報案,也沒有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我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也沒有將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

②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7月9日要領錢時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不見,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補卡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系爭帳戶內沒錢,卻要以該金融卡領錢後,辯稱:系爭帳戶內還有500元;

我遺失金融卡,存摺還在我身上;

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

經檢察官詢問還有何物與金融卡一起遺失後,辯稱:金融卡放在卡片護套內,金融卡與護套一起遺失;

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我是用學號當密碼,我不知道有何人知道我的學號;

我在105年7月17日用電話語音掛失,因為我要使用臺灣企銀帳戶的提款卡時,不能提款,經電話詢問後,才知道是因為系爭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二個帳戶,系爭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

我平常都是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放在皮包內,臺灣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則放在宿舍內;

如果系爭帳戶內沒有錢,就替換成臺灣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將臺灣企銀的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系爭帳戶的金融卡則放在宿舍內;

系爭帳戶和臺灣企銀帳戶的提款密碼都是我高中的學號;

我在皮夾的透明層內有夾一張紙條,紙條上有寫密碼;

我曾經使用生日當作臺灣企銀帳戶的提款密碼,因為二張卡密碼不一樣,我怕按錯密碼,所以才會寫在紙條上;

後來二張卡都用高中學號當密碼,改密碼的時間超過1年;

除了生日和學號,我沒有使用過其他密碼;

我記得我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就換成臺灣企銀帳戶的提款卡,但我沒有印象系爭帳戶金融卡最後是放在皮包還是宿舍裡;

我的皮包內會放身分證、金融卡、現金,我的身分證和現金都沒有不見;

皮包樣式是男生使用可以放在褲子口袋的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且皆未提及有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事,直至本院審理中,才辯稱紙條上寫有密碼而與系爭帳戶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

是被告前後辯解不同,已有可疑。

被告雖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及紙條之事,是因為不確定紙條是否還在等語,但是檢警均有詢問被告是否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檢察官甚至詢問有何物品與金融卡一起遺失,而警詢與偵訊日期相隔一月有餘,被告有足夠時間回憶、確認,卻仍未於偵查中提及紙條之事,遲至本院程序中方改稱同時遺失寫密碼之紙條,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⒊被告供稱僅有使用生日或高中學號作為密碼等語,亦能當庭背誦學號(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學號為其所熟知之數字,並無遺忘之可能。

縱然原先金融卡密碼設定不同,但被告僅有使用二組數字作為密碼,不論是生日或是學號,均是被告記憶深刻之數字,是其三次輸入密碼錯誤而遭鎖卡之風險甚小,並無避免輸入密碼錯誤而寫下密碼之必要。

況且被告亦稱其後將二張金融卡均改以學號作為密碼,更改密碼之時間超過一年等語,是被告並無以紙條記載密碼之必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使用卡片提款之習慣為:其輪流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當下使用之卡片會放在皮包內,另一張卡片則會放在宿舍。

又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因系爭帳戶內沒有錢,遂改為使用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等語,則依被告使用卡片之習慣,被告會改將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放入皮包內,系爭帳戶金融卡則會放在宿舍,則金融卡既已在宿舍,且被告又稱宿舍內並無其他物品失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卻僅有金融卡遺失,顯然不合常理。

況且縱然被告果真有在紙條上書寫密碼,但紙條放在皮包內,系爭帳戶金融卡則在放在宿舍內,二者存放地點不同,豈會一起遺失?反之,假設被告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包裡,但皮包內的現金、身分證、乃至於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均未遺失,卻僅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及紙條遺失,此種情形發生之或然性甚低。

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在105年7月9日就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在偵查中又稱發現原因是因為想以系爭帳戶金融卡領款。

然而被告其後在本院程序中,改稱當時改以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領款,直至該帳戶金融卡無法提款,經電話詢問才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

是以被告就何時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之辯解,前後不同。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有前後不符,或有違背常情之處,既有以上瑕疵,其所辯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反之,如被告遺失金融卡,該金融卡係遭詐欺集團拾獲,甚且詐欺集團能自行得知提款密碼之蓋然性微乎其微,足見本案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2頁),有相當之智識,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能認知系爭帳戶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公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

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惟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20萬元,而於調解程序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程序筆錄);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配管技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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