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1230,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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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不服第一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所犯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以及同年3月6日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協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認無不能協商情事,同意由檢察官與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改按協商程序依檢察官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協商內容,於106年3月9日判決,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協商程序終結前,並未有任何撤銷或撤回協商之表示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6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上訴人既係在辯護人輔佐之下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且在協商程序終結前未撤銷或撤回協商合意,本件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洵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情事。

㈢再本件又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有何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

是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上訴人未附任何具體理由,具狀空言不服判決,經本院函命補正上訴理由,該函業於106年4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其就本件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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