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易,491,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連啓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綽號「奶茶」)與乙○○(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謀以購買機車變賣之方式取得現款。

3人均明知其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特約商「和平機車行」,由戊○○提供購買機車所需支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9,800元,並推由乙○○以其名義購買總價為6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所餘價金6萬元,則由乙○○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分12期,每月5日應支付5千元,在價金未付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乙○○不得將該機車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

乙○○於同年月28日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將系爭機車交給戊○○,戊○○即以4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甲○○,並從中交付1萬5千元給乙○○。

嗣因乙○○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移轉登記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丁○○、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82頁背面、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二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是被告戊○○要其載另案共犯乙○○(下稱共犯乙○○)去購買機車,其知道被告戊○○跟共犯乙○○要去辦機車之後轉賣,其只有載共犯乙○○等人到機車行、其沒有參與機車變賣,其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被告戊○○則辯稱:係共犯乙○○自己想要購買機車,其只是幫忙介紹,並為共犯乙○○向友人甲○○籌措頭期款,後來共犯乙○○說沒有錢繳分期,才又幫忙把機車賣掉云云(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8頁)。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共犯乙○○之配偶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廷、證人陳建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9795號卷第27、28、65、66、91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23頁),復有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共犯乙○○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11月6日高市監苓字第1040044844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1月9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23986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偵字第9795號卷第5至9、30至36、67頁,偵字第2625號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被告丁○○、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⒈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時即有證稱:被告戊○○跟「奶茶」都有叫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再賣掉,被告戊○○叫「奶茶」帶其過去機車行,叫其買機車又變賣掉,其知道「奶茶」有從中分到錢,但是不知道分到多少等語(偵字第9795號卷第91頁背面);

「奶茶」就是被告丁○○,被告丁○○與他朋友被告戊○○叫其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被告戊○○說要拿1萬5千元給其,取到機車後,其騎該機車跟隨被告戊○○到社頭一個公園,被告戊○○把機車載走,後來戊○○就拿1萬5千元給其,並要其簽好資料,被告戊○○有沒有拿錢給奶茶其沒有看到,是奶茶跟被告戊○○一起叫其辦機車然後賣掉。

其在買車前根本不認識被告戊○○,是因為奶茶帶他過來講買機車的事情之後,其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戊○○等語(偵字第2625號卷第30頁背面、31頁);

是奶茶帶被告戊○○來找其,問其要不要買機車,然後把機車賣掉,其確定被告丁○○、戊○○2人都有要其買機車,並把機車賣掉,其牽到機車後,就騎到社頭那邊由被告戊○○開貨車載走,被告丁○○也知道其要把機車賣掉等語(偵字第2625號卷第60頁背面、61頁)。

⒉迄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乙○○仍係證稱:是被告戊○○和「奶茶」丁○○帶其去和平機車行買機車,其自己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會去辦機車是因為被告二人要其去辦的。

之前被告丁○○有說服其去辦機車。

其係在工地認識「奶茶」丁○○,後來被告丁○○找被告戊○○去其住處,要其一起去辦機車,在這天之前其不認識被告戊○○,其是先前在工地就認識被告丁○○,是被告丁○○帶被告戊○○去其住處附近的彰化醫院那邊說要買機車當天,被告丁○○才介紹被告戊○○給其認識,並叫其去辦一台機車,被告丁○○和戊○○他們二人向其表示去辦機車會有錢給其,被告戊○○在見面一開始就跟其談要買機車的事情,其是因為買賣本件機車才在被告丁○○介紹下認識被告戊○○的。

其當時是租屋在彰化醫院附近,被告戊○○、丁○○叫其去彰化醫院旁的便利商店等他們,被告丁○○跟戊○○是在彰化醫院旁的便利商店跟其講購買機車事宜,當場被告戊○○叫其影印身分證正反面以供買機車使用,被告丁○○在場也有催促其趕快影印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戊○○。

被告丁○○、戊○○他們在彰化醫院旁的便利商店就有說要辦機車來賣掉賺錢,「奶茶」丁○○介紹被告戊○○給其認識那天,叫其出來跟他們見面的用意就是要叫其去辦機車,沒有別的事情,出來就是講這件事情。

後來其拿到機車當天,被告戊○○在社頭鄉的某公園把它載走,車子裡面有其之身分證件,錢是在車子賣掉後,被告戊○○才拿到彰化醫院旁邊的便利商店給其1萬5千元,給其錢時有叫其簽一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機車售價是4萬元,但其只有收到1萬5千元,一開始其等就計畫要去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買機車,接下來就要馬上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112頁背面至113、114頁背面至116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乙○○與被告丁○○係在工地一起做粗工認識、與被告戊○○亦甫相識未久,均無怨隙,若非被告丁○○、戊○○確有與其共同謀劃購買機車變賣一事,其實無誣陷被告丁○○、被告戊○○之動機與必要。

況且,若共犯乙○○堅稱其僅有一人涉案,抑或其確僅有與被告戊○○或被告丁○○之其中一人共為詐欺犯行,則共犯乙○○僅涉及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然其供出詐欺共犯尚有被告丁○○、被告戊○○二人,反致令其陷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之嫌,而受有更重之罪刑處罰,諒至愚之人亦不至如此,益徵共犯乙○○所證述被告丁○○要求其去購買機車、並介紹被告戊○○給其認識,以共同謀議購買機車變賣一事,嗣後被告戊○○並將機車轉賣他人而交付現金1萬5千元予其收受等情,係屬真正而可採。

⒋被告戊○○雖辯稱:是共犯乙○○自己有使用之需求而欲購買機車;

且共犯乙○○係透過一名叫做「小賴」的人詢問其購買機車事宜云云。

然查:⑴證人即共犯乙○○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其是家庭代工、乙○○在做土水,一個月家庭收入不超過1萬餘元,且當時尚育有一女,若購買新機車頭期款要9,800元、每個月分期還要繳納5千元,對其等是相當大的負擔,其與乙○○並無購買新機車的能力,乙○○向其表示是被告丁○○、戊○○帶伊去辦機車、乙○○後來並有拿到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顯見依共犯乙○○當時之家庭經濟狀況,顯然無力購買一台6、7萬元之嶄新機車,如非有人提議、策劃,並出資頭期款項,共犯乙○○應無法購置系爭機車甚明。

⑵再者,被告戊○○前於偵訊時原係供稱:其原本不認識共犯乙○○,是被告丁○○帶其過去,其才認識共犯乙○○等語(偵字第2625號卷第48頁背面),已明白供稱係因被告丁○○之介紹,其才認識共犯乙○○,此與其上開所辯,共犯乙○○是透過「小賴」之人聯繫認識其,已有不合。

況其所稱:其本不認識共犯乙○○,是共犯乙○○打電話給其友人「小賴」,叫其等去找共犯乙○○,其遂叫被告丁○○帶其去埔心彰化醫院找共犯乙○○云云(偵字第2625號卷第60頁背面、61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亦與被告丁○○所辯稱:是被告戊○○載其去彰化醫院旁的便利商店找共犯乙○○,其才認識共犯乙○○,其不知道共犯乙○○的名字、其是經被告戊○○載到現場才知道是共犯乙○○云云(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41頁背面)不相符合。

若依被告戊○○所稱,其在「小賴」介紹前本不認識共犯乙○○,其又如何能央請被告丁○○帶其去找一個其連姓名都不知道的人?又依被告丁○○所辯,其本來亦不知道共犯乙○○之真實名姓,其究竟如何能帶被告戊○○去找共犯乙○○?顯見其二人所辯,無非事後互相推托之詞,均不足採。

況且,共犯乙○○於偵訊時已有明確證稱:當初是「奶茶」叫被告戊○○帶其去買機車的,其不認識叫「小賴」的人等語(偵字第2625號卷第60頁背面),且被告丁○○雖亦否認犯行,然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從未提及有「小賴」之人存在,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

更況,被告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小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嗣於本院審理之末,則突然稱:「小賴」後來在台中出車禍變成植物人云云(本院卷第145頁),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進行調查,益徵其此部分所辯,無非憑空虛捏之詞,難以信實。

尤有甚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又改稱:其本來不認識共犯乙○○,是被告丁○○說共犯乙○○要買機車,叫其載他們去辦貸款買機車,因為被告丁○○說會擔任保證人,其才願意幫共犯乙○○籌措頭期款云云(本院卷第81頁),亦與其上開所辯不符,顯見被告戊○○說詞反覆,無一可信。

遑論,若共犯乙○○確實是有購買機車之需求與意願而單純要購買機車,其何不逕自至任一機車行辦理即可?共犯乙○○究竟有何特別輾轉委由他人介紹以認識被告戊○○之必要?顯見被告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⒌被告戊○○雖又辯稱:共犯乙○○是自己辦好機車分期後,無頭期款才請其代為籌措頭期款、其遂向友人甲○○商借頭期款9,800元,其是在交車當天才交付頭期款9,800元給共犯乙○○,而共犯乙○○於拿到機車當日復向其表示無法繳納分期款項,其才又詢問甲○○願否購買,遂以4萬元代價賣給甲○○,所得款項並均交給共犯乙○○云云(本院卷第56頁背面)。

惟查:⑴依據一般分期貸款實務,應係於繳納頭期款後,方有就所餘款項申請辦理分期給付,則被告戊○○所辯稱共犯乙○○「已辦好機車分期後」,才向其商借頭期款、甚或是「交車」當日,其才交付頭期款給共犯乙○○等節,實與交易常情不符,難以逕信。

況且,被告戊○○及共犯乙○○二人均稱:渠等本不相識,係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才認識等語,則共犯乙○○豈可能會向甫認識的人商借頭期款項?被告戊○○又豈會同意借款、甚至如其所稱,尚為此對外向友人籌措資金以借錢給甫相識人之理?此已見被告戊○○供述不可信之情。

⑵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原本曾經借款給被告戊○○,但約在103年間,被告戊○○擔任被告丁○○向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兩人均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其就未再借款給被告戊○○了,且被告戊○○並未向其借款9,800元去支付機車頭期款,其也沒有拿9,800元給被告戊○○過。

系爭機車是被告戊○○載機車過去其修車廠之日前幾天就向其表示有人中獎要賣機車,其才於詢問中古車同行後以4萬元購入,其於104年5月29日係一次付清拿4萬元給被告戊○○、沒有扣其他款項,其後來就把車子轉介紹給桃園的同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

是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鑑於103年間被告丁○○(時為購買人)、被告戊○○(時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汽車而未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之前例後,即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戊○○,系爭機車之頭期款其亦未出資、亦未借款9,800元給被告戊○○,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其僅代向友人甲○○籌措頭期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況且,依證人甲○○所證稱:被告戊○○於104年5月29日事前數日即以有人中獎要賣機車為由,向其表示要賣系爭機車,甚至以虛構之「中獎機車」事由向證人甲○○詢價,顯見被告戊○○早知共犯乙○○購買系爭機車本為變賣脫手獲利,故被告戊○○上開辯稱其是於共犯乙○○取車後,經共犯乙○○向其表示無法負擔分期款項而欲變賣,才幫忙向友人甲○○詢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⒍被告丁○○雖亦否認其有參與謀劃購買系爭機車變賣得款事宜,然查:⑴證人即共犯乙○○前於偵查期間,即有明白證稱:被告戊○○跟被告丁○○均有叫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再賣掉等語,且因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情一事,檢察事務官幾經向共犯乙○○詢問確認,共犯乙○○亦始終堅證稱:「(問:究竟是何人先說要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是奶茶(按即指被告丁○○)帶戊○○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買機車,然後把機車賣掉」等語(偵字第2625號卷第60頁背面)、「(問:你確定丁○○、戊○○2人要你買機車,並把機車賣掉?)是,丁○○都知道」等語(偵字第2625號卷第61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乙○○仍係一貫證稱:是被告戊○○和「奶茶」丁○○帶其去和平機車行買機車,其自己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被告丁○○說服其去辦機車,其會去辦機車是因為被告二人要其去辦的,被告丁○○就是為此才介紹被告戊○○給其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是被告丁○○係為與共犯乙○○共同購買機車變賣、方介紹被告戊○○給共犯乙○○認識,並要求共犯乙○○出名購買系爭機車以為變賣獲利一情,堪可認定。

⑵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其有載共犯乙○○跟乙○○的太太去車行買機車,被告戊○○也有去,是共犯乙○○要找被告戊○○賺錢,被告戊○○要求其去載共犯乙○○,其在買完機車後就走了云云(偵字第9795號卷第104頁);

後則稱:其是在員基做粗工時認識共犯乙○○的,其載共犯乙○○去機車行對面,其知道共犯乙○○是要去機車行買車,當初其是帶被告戊○○去埔心找共犯乙○○,其從頭到尾都沒講話,當時其不知道是要去找共犯乙○○,去以後才知道是共犯乙○○,其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但其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云云(偵字第2625號卷第30頁背面、31頁);

嗣又改稱:其當初並不知道被告戊○○、共犯乙○○要買機車云云(偵字第2625號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被告戊○○叫其載他去埔心一家便利超商等共犯乙○○,共犯乙○○和被告戊○○在講機車貸款的事情,被告戊○○叫共犯乙○○找保證人才能辦機車貸款,其當日就請假沒上班沒領薪水,載共犯乙○○等人一起去買機車云云(本院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被告戊○○提議找共犯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其到埔心彰化醫院旁便利商店才知道是共犯乙○○云云,惟於同日審理期日竟又稱:其不清楚被告戊○○與共犯乙○○在談什麼事情,因為其在外面抽菸,然其當庭又表示共犯乙○○很樂意去購買系爭機車、因為共犯乙○○要買奶粉很缺錢云云(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觀諸被告丁○○對於其是否知悉共犯乙○○、被告戊○○有要購買機車一事,先稱知道渠等在講什麼、後稱不知道渠等在幹嘛,又稱不知道渠等要購買機車,嗣又稱被告戊○○與共犯乙○○在講機車貸款一事,惟又改稱其不在場、不清楚被告戊○○與共犯乙○○在講什麼,然而其對於共犯乙○○家庭經濟狀況卻又瞭若指掌,知悉共犯乙○○亟需現金以維持家用一事,並坦言知悉共犯乙○○欲以購買機車變賣獲利等情,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實屬有疑,均難遽信其所辯係屬真實。

況且,被告戊○○、共犯乙○○均稱,渠等於購買系爭機車前根本不認識對方,共犯乙○○亦迭次證稱:是被告丁○○介紹被告戊○○給其認識以購買系爭機車,顯見被告丁○○所辯:是共犯乙○○要找被告戊○○賺錢、是被告戊○○提議要找共犯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為被告丁○○事後推卸本案被告戊○○與共犯乙○○實係由其從中牽線認識以共同辦理系爭機車變賣得款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⑶本院審酌共犯乙○○上開關於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丁○○要求其去辦機車,且係為了辦理機車才介紹被告戊○○給其認識,其後並與被告戊○○一起要求共犯乙○○去辦理機車變賣得款等證詞,且被告丁○○於104年5月22日尚應被告戊○○要求,而搭載共犯乙○○等人往返和平機車行及共犯乙○○住處以辦理購買機車事宜,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之末亦自承:其載共犯乙○○等人去和平機車行時,就知道他們要去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隨即賣掉換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丁○○確有與共犯乙○○、被告戊○○等人共同以購買機車變賣方式獲取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無疑。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所辯無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皆不可採信。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戊○○與共犯乙○○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戊○○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明知共犯乙○○無購買機車意願與支付車款能力,卻共同謀議以購車轉賣方式獲取利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相信共犯乙○○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受到負面影響,應嚴予非難,且被告丁○○、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部分,均難為其等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等所詐取物品價值、及被告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種花、日薪約8、9百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跟車工作,月入約1、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自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戊○○、共犯乙○○所共同詐欺所得系爭機車1台,業由被告戊○○以4萬元代價轉售於甲○○,此據共犯乙○○、證人甲○○供述在卷,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存卷可考,此4萬元即為系爭機車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戊○○並逕自從中取出1萬5千元分配予共犯乙○○,亦據共犯乙○○及其配偶即證人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戊○○對該變得利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復因被告丁○○、戊○○均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查得其二人個別朋分金額多寡,至共犯乙○○雖證稱其知悉被告丁○○應有分得金額,但其並不知道所分得數額等語(偵字第9795號卷第91頁背面),是就卷內既存事證,僅能認上開變得利益所餘2萬5千元(計算式:40,000-15,000= 25,000)係在被告戊○○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就該變得利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於斟酌全案情形及客觀證據後,爰認定所餘2萬5千元均由被告戊○○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