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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華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麗華自民國80幾年起迄今均擔任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苗成公司股東名冊。
其與施東益係姨甥關係,施東益自97年1月23日起即在苗成公司任職,直至102年8月31日以業務副總一職離職。
謝麗華在施東益任職期間,為留任施東益為苗成公司招攬業務,遂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在苗成公司辦理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增資未發行實體股票時,自行出資以施東益名義繳納300萬元、350萬元之增資股款,以此方式將苗成公司上開增資股份3,000股、3,500股登記在施東益名下為施東益所有,使施東益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並將此情登載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股東名冊上。
詎施東益離職後,謝麗華欲取回上開登記在施東益名下之股份,明知其不知情成年子女兒媳與施東益間,並無買賣交易施東益上開苗成公司股份6,500股,卻囑不知情苗成公司成年員工於102年11月6日,在財政部國稅局網站填載施東益,以每股777元,價金各為1,243,200元、1,243,200元、1,320,900元、1,243,200元,出售登記在施東益名下苗成公司股份1,600股予謝麗華之女賴稚涵、1,600股售予謝麗華之子賴彥邦、1,700股售予謝麗華之子賴彥宏、1,600股售予謝麗華之媳鍾小葳,而由賴稚涵、賴彥邦、賴彥宏、鍾小葳擔任代徵人等內容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賴稚涵、賴彥邦、賴彥宏、鍾小葳對此不知情,但有概括授權謝麗華處理名下股份),並於列印後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彰化分行),繳納該等證券交易稅。
嗣謝麗華並於同日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命不知情苗成公司之成年員工張淑燕將該等已繳納完畢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代辦苗成公司會計事務之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由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成年員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0,200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施東益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一情,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施東益以及苗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施東益就上開股份交易申報所得,施東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東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麗華固坦承其為苗成公司董事長,施東益為其外甥並自97年1月底起在苗成公司任職至102年8月31日止。
另其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自行出資300萬元、350萬元,以施東益名義繳納苗成公司增資股款,並將增資取得之股份各3,000股、3,500股登記在施東益名下,並登載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股東名冊上。
又施東益離職後,賴稚涵、賴彥邦、賴彥宏、鍾小葳雖未向施東益購買上開股份,但其有囑苗成公司成年員工,將渠等間買賣填載在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繳款,並將該繳款書交付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借用施東益名義繳納300萬元、350萬元股款,並將該增資取得之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再借用施東益名義登記其名下,目的係為使施東益代表苗成公司對外談生意較為容易,而非贈與施東益,施東益係事後才知此事。
又施東益離職後一直以電話催促並追問張淑燕,其名下股份要趕快過一過,其經由張淑燕告知後,始會將施東益名下6,500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其子女兒媳名下,並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謝麗華上開出資就苗成公司增資所取得之3,000股、3,500股雖登記在施東益名下,但非贈與施東益,更非施東益技術入股取得,謝麗華始為該6,500股份真正所有權人,縱其未經施東益同意,未將該6,500股屬施東益所有一情,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亦不損及施東益任何權利。
另施東益離職後,因認其名下有苗成公司上開股份,須負擔苗成公司之虧損,持續催促謝麗華過戶,謝麗華始在施東益催促且不違背施東益意思下,辦理該等6,500股過戶予其子女兒媳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苗成公司之董事長與告訴人為姨甥關係,告訴人於97年1月23日起即在苗成公司任職,直至102年8月31日以業務副總一職離職。
又被告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在苗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自行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各繳納300萬元、350萬元現金股款,告訴人名下因此登記有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而成為苗成公司股東,被告並將此情登載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股東名冊上。
又告訴人離職後,被告明知其子女兒媳並無向告訴人買受該6,500股,卻囑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財政部國稅局網站填載將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1,600股售予賴稚涵、1,600股售予賴彥邦、1,700股售予賴彥宏、1,600股售予鍾小葳,並列印該等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持往臺企銀彰化分行繳納,復於同日命張淑燕將該等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交由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將該等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0,200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告訴人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㈠第19-21頁、他卷㈡第75-78頁、偵卷第7、22、23、72-74頁、本院卷第48、49、10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㈠第19-21頁、他卷㈡第75-78頁、偵卷第22、23、72-74頁、本院卷第85-95頁)、證人黃素絹即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偵查時(他卷㈡第42-44、75-78頁)、證人張淑燕即苗成公司會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㈡第76-78頁、本院卷第100-105頁)、證人柯碧招即苗成公司採購部經理於偵查時(他卷㈡第75、76頁)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號函附苗成公司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辦理每股1,000元現金增資之苗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施麗華聲明自行增資認股之聲明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試算表、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苗成公司委託黃素絹擔任增資登記資本查核簽證會計師等資料(他卷㈠第24-58頁);
被告設立於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他卷㈡第7、8、11、12頁);
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股東名冊記載施東益為苗成公司股東且持有股份為3,000股、6,500股(偵卷第13頁),可見苗成公司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辦理每股1,000元現金增資時,確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資繳納300萬元、350萬元現金股款,並在苗成公司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股東名冊上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增資而為苗成公司股東,並持有3,000股、3,500股;
施東益於102年8月31日自苗成公司離職之辭離職申請書(他卷㈡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97年1月23日起即在苗成公司任職,直至102年8月31日以業務副總一職離職;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9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號函、104年7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000號函附苗成公司102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即施東益將其名下股份1,600股售予賴稚涵、1,600股售予賴彥邦、1,700股售予賴彥宏、1,600股售予鍾小葳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苗成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施東益就上開股份交易所得申報之通知書等件(他卷㈡第59、60、54、62頁),可知該等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告訴人名下股份1,600股售予賴稚涵、1,600股售予賴彥邦、1,700股售予賴彥宏、1,600股售予鍾小葳,並已在臺企銀彰化分行繳納該等證券交易稅,而苗成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該等股份轉讓一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告訴人就上開股份交易所得為申報,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稱:苗成公司在95年前生意不錯,但95年度因漆彈代工遭大陸公司搶單營業額突然下降,另在施東益任職苗成公司前,苗成公司未與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為交易,97年起德律公司業務,均係施東益所招募,99年度德律公司營業額已占苗成公司20幾%,100年度又提高占了39%,101年度又比100年度39%更高,但102年沒有很高,而德律公司為上市公司,均有照實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核與被告所提93年至100年苗成公司與德律科技公司(下稱德律公司)全年營業額表觀之(偵卷第69頁),可知苗成公司於93年至96年與德律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而全年營業額各為156,658,794元、102,140,474元、62,914,594元,至97年、98年苗成公司全年總營業額為43,129,247元、79,782,468元,雖與德律公司有交易但全年營業額僅各為1,013,730元、1,444,211元,僅占苗成公司該等年度總營業額2.4%、1.8%,然自99年、100年苗成公司與德律公司交易金額即大幅提升至各為23,744,350元、42,625,282元,而苗成公司該等年度總營業額各為109,067,839元、108,453,886元已占苗成公司該等年度總營業額21.8%、39.3%等一致,再參以97年至100年苗成公司財務報表以及與德律公司交易發票(外放卷宗外),可見苗成公司於告訴人任職之97年度全年營業額已降至93年度以來之最低,後自告訴人任職後足年增加,而告訴人所招募之德律公司營業額從百萬元足年增加至101年度時已超過5仟萬元,超過苗成公司該年度總營業額39.3%以上,且全部貨款均有收回等情,堪認告訴人自97年1月23日任職在苗成公司起,確實為苗成公司招攬相當程度業務。
㈢證人柯壁招即苗成公司採購部經理於偵查時證述:施東益因不滿意其薪水,想要調薪,但謝麗華覺得夠高,故沒理會施東益。
另謝麗華自己出資讓施東益當股東,可能是想要留住施東益等語(偵卷第75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當初講好苗成公司應支付其每月薪資20萬元,但苗成公司僅支付每月6、7萬元,另被告自己有每月再支付其5萬元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施東益於100年間曾說有人要給他月薪30萬元及1台500萬元車輛,但苗成公司仍支付施東益每月7萬元,但其另每月支付5萬元予施東益,並買1台300多萬元車輛在施東益名下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向施東益講過要過一些股份給他,但施東益未表示好或不好,2次增資沒有跟施東益說,施東益知道他有股份,但不知有多少等語(本院卷第4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100年間曾告訴他,他的薪水無法像外面一樣,給他一些苗成公司的股份,到時苗承公司如有賺錢會有分紅,當時有答應,但被告沒有說到是多少股份,其不知道該2次增資等語(本院卷第90頁)。
㈣本件告訴人於任職苗成公司期間確能為苗成公司招攬相當程度業務,然被告未應告訴人要求提高其薪資,是以被告為平息告訴人對其薪資不滿,而於99年7月12日、100年7月28日,在苗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各繳納300萬元、350萬元現金股款,並將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使告訴人成為苗成公司股東,藉此安撫並挽留告訴人繼續為苗成公司服務,而告訴人亦未反對被告以上開方式彌補其薪資,衡諸一般公司經營者以此方式留任對公司有助益之員工,應屬合理。
故被告上開出資以告訴人名義各繳納300萬元、350萬元現金股款,並將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使告訴人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之動機及目的,應非僅係為使告訴人代表苗成公司對外談生意較為容易,否則被告僅需將告訴人在苗成公司職位提高即可達成,又何必在告訴人未出資之情況,卻將價值不斐之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使告訴人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且又未將被告始為該等股份所有權人一情以字據載明,以杜絕日後紛爭?再告訴人已不滿其薪資,而向被告要求調高薪資,告訴人又為何在被告未應其要求調高薪資之情況下,仍繼續在苗成公司服務?又雖該等股份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依課稅方式應以告訴人為課稅義務人,但被告如為該等股份所有權人時,告訴人上開股份出售被告兒女子媳一事,告訴人因出賣人身分所衍生增加之稅負,理應由被告負擔,但卻未見被告有何負擔該筆稅負之舉止,反而任由告訴人單獨面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知申報該次股份交易所得負擔稅負。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苗成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使告訴人成為苗成公司股東之動機及目的,實係基於安撫告訴人,藉此留任告訴人繼續為苗成公司服務無誤,即使被告自認告訴人離職後,該等股份應返回被告不應繼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時,被告亦應透過民事訴訟機制予以解決,在未透過正當管道解決紛爭前,自不得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轉讓至其名下,更遑論擅自將之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至其子女兒媳名下。
㈤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不知情子女及兒媳間,並無買賣交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上開苗成公司股份6,500股,卻利用不知情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0,200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告訴人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一情,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以足使告訴人難以對苗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損及苗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難謂無造成告訴人及苗成公司損害之虞,另被告辯護人雖舉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書寫與告訴人信函,其中載有股份留著不用處理等語(他字卷㈠11、12頁),欲證明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一情,惟觀諸該信函內容主要係提及被告不捨告訴人自苗成公司離職,並感念告訴人為苗承公司服務多年,僅於文末敘及股份留著不用處理,而文末所敘之股份留著不用處理一語,至多亦只能推論被告要求告訴人留下其名下苗成公司股份,但難以推知被告為該等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被告在該信函內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股份為其所有,自無法以該信函文末敘及股份留著不用處理一語,即遽以認定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所有權人為被告。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係為使告訴人代表苗成公司對外談生意較容易之目的,始借用告訴人名義繳納300萬元、350萬元股款,並將該增資取得之苗成公司股份3,000股、3,500股,又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其名下,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以及被告上開過戶一事不影響告訴人任何權利等情,尚無足採。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舉證人張淑燕證言(他字卷㈡76-78頁、本院卷第100-105頁),欲證明告訴人離職後要求證人張淑燕轉告被告將其名下股份過戶他人,被告始在告訴人催促且不違背意思下,辦理該等6,500股過戶予其子女兒媳一情,惟證人張淑燕於偵查時證述:施東益是苗成公司股東,離職後因擔心苗成公司未賺錢,股東要拿錢出來幫忙,故有一直打電話請我向謝麗華講說,要謝麗華將股份處理掉,我都有轉告謝麗華,但施東益沒有具體說要謝麗華如何處理股份的事等語(他字卷㈡76-7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東益在離職後一直打電話請我向謝麗華講說,要謝麗華趕快將股份處理掉、趕快過過(台語)即過戶,他還有說因為他是股東,苗成公司又賠錢,說不定還要拿錢出來,但施東益沒有無說要用什麼方式移轉,或是要轉給誰,且施東益於電話中亦沒有授權她或謝麗華過戶其名下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00-105頁)。
是依證人張淑燕上開證述觀之,告訴人向證人張淑燕表示,要求謝麗華把股份處理掉或趕快過過(台語)即過戶之意一情,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深怕其為苗成公司股東,須以股東身分為苗成公司虧損負責,要求被告尋得願意受讓其名下股份之人,但難以推論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苗成公司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甚至逕以推認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至被告子女兒媳名下,否則告訴人在電話中為何未向證人張淑燕中表達願將該等股份以何移轉原因移轉至何人名下之意,再告訴人此舉亦可佐證,該等股份是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其名下,告訴人非苗成公司股東,被告始為該等股份所有權人一情並非真實,否則告訴人又豈會出現如此擔心會因持有苗成公司股份,而須負擔苗成公司虧損之舉止,是被告自無法以證人張淑燕之證詞,遽為有利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現有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不知情子女兒媳間,並無買賣交易告訴人上開苗成公司股份6,500股,卻利用不知情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即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稚涵增加持股1,600股至10,600股、賴彥宏增加持股1,700股至10,200股、鍾小葳增加持股1,600股至5,600股,而告訴人出脫全部持股已非苗成公司股東一情,登載在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苗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苗成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就苗成公司股東名冊,自係被告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
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係利用鼎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不知情成年員工為本案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㈡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為取回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苗成公司股份6,500股之動機及目的,而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為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苗成公司受有損害;
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以及為苗成公司董事長之生活狀況;
無任何前科之品行;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始均否認本件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因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實係苗成公司所有;
而苗成公司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且被告係因執行業務關係,致苗成公司取得前揭不實股東名冊,苗成公司取得上開不實股東名冊,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故參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前開被告所製作之不實苗成公司102年11月6日股東名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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