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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少維
輔 佐 人 詹益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二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廣場」內,見代號3512甲 105005之女子(88年5月生,下稱甲女,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址書店內,詎乙○○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對少年為觸摸其胸部等行為之犯意,利用甲女看書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以徒手觸摸甲女之胸部1次。
甲女因遭受驚嚇而向當時亦在上址書店內之父母告知上情,再由甲女之父母向書店人員反應,經書店人員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仍在上址書店內之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徒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之事實,辯稱伊僅有從告訴人身旁走過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46」,有一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簡稱男子)站在身穿白色上衣女子(下簡稱女子)之左側。
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47至18:52:49 」,男子從女子左側走過,且二人靠很近。
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 00:52:50」,男子走到女子前方。
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51至18:52:53 」,男子繼續往前走,女子則跟在男子後方往前走。
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57」,男子繼續 往前走,女子則往右邊走。
監視器往左方旋轉,接下來 畫面就沒有出現在鏡頭上,接下來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畫面中看不出來。
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甲女看書之際,近身由甲女身旁走過等情,因監視器鏡頭會自動往左方旋轉,故關鍵觸摸畫面沒有出現,但此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在觸摸伊前有趨前向伊貼近之情節相符。
被告雖不承認有徒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稍微用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摸到,只是指甲去碰到而已。」
等語,足認被告應有用手碰觸到甲女身體;
又被告與甲女均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不認識對方,甲女與被告自無何宿怨,甲女又未成年還是在學學生,遭人襲胸也非光彩或值得宣揚的事,如無被襲胸,依雙方關係甲女應無攀誣構陷被告的可能,甲女之證述有相當高的可信性;
再者,甲女如未確認是遭被告襲胸,何需捏造事實、大費周章立刻告訴父母並報警處理,甲女應確實有遭到被告性騷擾,本院綜觀上情,尚難認甲女有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
甲女復於警訊、偵查中明確證述其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等語。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係77年2月21日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則為88年5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另被告見甲女學生青澀模樣(見偵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應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四、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徒手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之罪。
起訴書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云云,顯未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若對少年犯罪時,屬分則係加重之性質,而有誤解。
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條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且經本院將檢察官變更後之條文告知被告為辯論,故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五、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鑑定所見,個案於被訴之犯罪時有可能於思覺失調症相關之處,在於其行為刻板自閉(自我中心)無法符合社會規範(可能無法維持適當的人際距離),但鑑定時無法測得個案有特定的症狀並因而產生性騷擾動機。
個案因疾病影響,其對法律之判斷明顯較常人為低,對於性騷擾在法律上的嚴重度亦無法描述,故判別能力應極為低落。」
有該醫院105年12月19日彰基精鑑字第10512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為證。
且觀察被告於偵查中喃喃自語不知所云(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之表現,其針對訊問僅會回答「是」、「沒有」,或是不回答,足見被告缺乏與他人適當溝通之能力。
綜合上情,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其行為不僅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因遭被告性騷擾之記憶,可能在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並形成壓力,無法排解,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惟被告罹有精神疾患,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另審酌被告因疾病影響,其對法律之判斷明顯較常人為低,對於性騷擾在法律上的嚴重度亦無法描述,故判別能力應極為低落,有鑑定報告可憑,衡酌上情,本院乃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審及被告會為本案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行為有所偏差,是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俾免日後再度犯罪,乃認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二場,以生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課加如上所述之負擔,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院對甲女於遭遇性騷擾後,為了杜絕此類事件一再重演,決定堅強的站出來面對,並勇敢的對被告提起告訴,深表嘉許。
也希望甲女在經過此次事件後,能拋下所有不愉快的回憶,重拾過去單純的生活、找回曾經快樂的笑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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