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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彩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先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土地公廟旁之公園向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賭博行為獲取彩金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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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8803號 │
│ 被 告 陳寶彩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361巷27弄 │
│ 1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寶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3 │
│ 月中旬某日及104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468 │
│ 號土地公廟旁之公園,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 │
│ 年男子所經營之六合彩投注站,各簽賭下注1次,其賭博方 │
│ 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 │
│ 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或「三星」、「四星 │
│ 」等方式簽注,每注賭金新台幣(下同)70元,若簽中,「 │
│ 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4星則可 │
│ 得70萬元。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林仔」所有,以此方式與 │
│ 「林仔」賭博財物。嗣陳寶彩之友人簡進發騎乘陳寶彩所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7月21日13時 │
│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
│ 盤查,陳寶彩到場後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為警當場扣得陳 │
│ 寶彩自行提出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陳寶彩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進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
│ 有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
│ 暨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
│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所 │
│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
│ 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
│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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