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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壬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壬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殷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
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
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物,業已放置於被告所著長褲口袋內,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是否返還或將之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情節,已經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而減輕被害人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罐頭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2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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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
│ 被 告 殷壬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秀安二街276 │
│ 巷49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殷壬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上6 │
│ 時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喜美超市, │
│ 以徒手將商品置入右側褲袋藏匿之方式,竊取店內愛之味牛│
│ 奶花生、台鳳龍鳳果罐頭各1罐(價值新臺幣64元)得手, │
│ 隨後至櫃臺結帳畢甫步出店外,為店員洪芷安發覺攔下報警│
│ 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壬鴻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店員洪芷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 │
│ 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
│ 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 檢 察 官 莊佳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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