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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民國「105年10月上旬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105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押物照片更正為12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4年度臺上字第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以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處所,容留成年女子在其內從事性交易,並在該等成年女子性交易後,抽取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另被告從事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以圖利之時間約莫半月,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類型,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容留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媒介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營業上行為,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之一罪。
㈡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猶未能戒慎,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久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套,均非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雖已分別與該等成年女子約定所抽取之利潤,惟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是否確有所得或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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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1台 │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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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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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4個 │同上 │
├──┼─────────────────┼─────┤
│ 4 │大門電子遙控器1個 │同上 │
├──┼─────────────────┼─────┤
│ 5 │屋內臨檢燈遙控器1個 │同上 │
├──┼─────────────────┼─────┤
│ 6 │未拆封保險套(白色)1個 │張雅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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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拆封保險套(藍色)1個 │許秀玉所有│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8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上旬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無招牌私娼館內,先後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許秀玉、沈淑敏及張雅婷等人,分別在上址包廂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1次約10至15分鐘,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700元,由甲○○從中抽取200元,或女子按月繳納2,000元予甲○○,而藉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大門電子遙控器1個及屋內臨檢燈遙控器1個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
│ │偵訊中之自白 │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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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許秀玉、沈淑│證明被告容留證人許秀玉等人在上址,│
│ │敏、張雅婷於警詢│並媒介男客與之從事性交易而藉此從中│
│ │時之證述 │牟利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男客黃│證明被告在上址為證人黃文厚等人介紹│
│ │文厚、梁閔發於警│與女子性交易之計價方式,事後證人黃│
│ │詢時之證述 │文厚亦確實與女子完成性交易等事實。│
├──┼────────┼─────────────────┤
│ 4 │現場圖1紙及刑案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5張 │ │
├──┼────────┼─────────────────┤
│ 5 │扣案監視器主機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台、監視器螢幕1 │ │
│ │台、監視器鏡頭4 │ │
│ │個、大門電子遙控│ │
│ │器1個、屋內臨檢 │ │
│ │燈遙控器1個及扣 │ │
│ │案物之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大門電子遙控器1個及屋內臨檢燈遙控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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