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
林妙英
陳映樺
葉怡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38號、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妙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映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怡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關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
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準此,被告4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被告4人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雪自民國104年1月間至105年1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間並僱用被告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分別擔任計算簽賭支數、司機、接聽電話、記帳及電腦輸入等工作,被告等人於參與期間並提供其等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另被告吳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妙英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號、102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依序於101年7月24日、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林妙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映樺、葉怡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被告吳雪竟經營賭博場所營利,被告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分別於上開賭博場所擔任確認計算簽賭支數工作、司機及接聽電話、確認簽賭單等工作,助長賭博歪風,兼衡其等參與分工之情節、參與時間長短,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以被告陳映樺、葉怡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彼等參與上開賭博犯行之程度、期間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陳映樺、葉怡伽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陳映樺、葉怡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以本院認被告2人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1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沒收㈠被告吳雪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本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吳雪共同圖利賭博犯罪所得為10餘萬元之利潤,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㈥第6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吳雪確實獲利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吳雪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雖分別受僱於被告吳雪,其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吳雪於偵查中證稱:有賺錢不會分紅,只是雇用她們,薪水固定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㈥第73頁),且依卷證所示,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就被告吳雪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已受有分配,是被告林妙英等3人應無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雪、陳映樺、林妙英、葉宜伽所有,並均為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雪、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8338號 │
│ 第8339號 │
│ 被 告 吳雪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道○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林妙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陳映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
│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葉怡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雪與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等人共同基於經營地下簽賭 │
│ 站以營利之賭博犯意聯絡,由吳雪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 │
│ 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林妙英(自民國104年12 │
│ 月中旬開始)、陳映樺(自104年8月中旬開始)、葉怡伽( │
│ 自104年12月開始)等人分別擔任計算簽賭支數、司機及接 │
│ 聽電話、記帳及電腦輸入等工作,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 │
│ 年1月2日19時50分許被查獲之日止,吳雪提供其所承租之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
│ 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吳雪係利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 │
│ 話接收傳真之方式、或直接以電話0000-000000號、0989-77 │
│ 165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收來電等方式, │
│ 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如賭客無法撥入上開電話時,吳雪 │
│ 並且提供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等人之電話供賭客來電下 │
│ 注簽賭。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 │
│ 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 │
│ 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其賭法分為港號「二星」 │
│ 、「三星」等賭法。二星每注73.5元,若簽中當期香港六合 │
│ 彩2號,賭客可獲得5700元。三星每注63.5元,若簽中當期 │
│ 香港六合彩3號,賭客可獲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 │
│ 交之賭金全歸吳雪所有,吳雪即以上述方式獲利。嗣經警於 │
│ 105年1月2日20時許,經吳雪自願受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 │
│ 得吳雪所有之聯想筆記型電腦1部(含滑鼠及電源線)、 │
│ WONDER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列表機(具掃描 │
│ 功能)、計算機8台、總帳單1批、簽單1批、賭客辨識碼2套 │
│ 、多功能事務機(含無線電話機)1組、ACER筆記型電腦( │
│ 含滑鼠及電源線)、聯想筆記型電腦1部(含滑鼠及電源線 │
│ )、列表機(具掃描功能)、計算機1台、ELIYA行動電話(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使用門號 │
│ 0000-00000 0號)、隨身碟、WIFI分享器、市話機、數據機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陳映樺之行動 │
│ 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林妙英之行動電話1 │
│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葉怡伽之行動電話2支(序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 │
│ 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等 │
│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張、本件記帳表、被告吳雪電 │
│ 話0000-000000號與賭客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被告吳雪以 │
│ LINE與賭客「阿中」等人之對話列表附卷及如犯罪事實項所 │
│ 列之物品扣案(部分帳單、簽單影本資料已經附卷)可資佐 │
│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雪、林妙英、陳映樺、葉怡伽上 │
│ 揭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
│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
│ 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有 │
│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 │
│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
│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
│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
│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
│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
│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
│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
│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
│ 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 │
│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 │
│ 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
│ ,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 │
│ 等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 │
│ 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
│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
│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
│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 │
│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 │
│ 其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
│ 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 │
│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林裕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單位數量 │
├──┼───────────────────────┤
│ 1 │聯想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1台 │
├──┼───────────────────────┤
│ 2 │WONDER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3 │列表機(含掃瞄功能)1台 │
├──┼───────────────────────┤
│ 4 │電子計算機8台 │
├──┼───────────────────────┤
│ 5 │總帳單1批 │
├──┼───────────────────────┤
│ 6 │簽單1批 │
├──┼───────────────────────┤
│ 7 │賭客辨識碼2套 │
├──┼───────────────────────┤
│ 8 │多功能事務機(傳真電話0000000000,含無線電話機│
│ │)1台 │
├──┼───────────────────────┤
│ 9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
├──┼───────────────────────┤
│ 10 │聯想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1台 │
├──┼───────────────────────┤
│ 11 │列表機(含掃瞄功能)1台 │
├──┼───────────────────────┤
│ 12 │電子計算機1台 │
├──┼───────────────────────┤
│ 13 │ELY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9│
│ │771650之SIM卡1張)1支 │
├──┼───────────────────────┤
│ 14 │ancyall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
│ │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
├──┼───────────────────────┤
│ 15 │隨身碟1個 │
├──┼───────────────────────┤
│ 16 │WIFI分享器1台 │
├──┼───────────────────────┤
│ 17 │市話機1台 │
├──┼───────────────────────┤
│ 18 │數據機1台 │
├──┼───────────────────────┤
│ 19 │三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05│
│ │71349之SIM卡1張)1支 │
├──┼───────────────────────┤
│ 20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3之SIM卡1張)1支 │
├──┼───────────────────────┤
│ 2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
│ 2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5之SIM卡1張)1支 │
├──┼───────────────────────┤
│ 2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9之SIM卡1張)1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