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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所
為105 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業才會走偏,做錯事情,誠心請求原諒,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處予罰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據以論罪科刑,而被告甲○○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具有主導地位,而共犯范揚皓、莊德寶、王聖閔、江聿庭、劉嘉偉、林文正則次之,而陳賢庭則較輕,原審依犯罪參與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其餘共犯范揚皓、莊德寶、王聖閔、江聿庭、劉嘉偉、林文正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陳賢庭則量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
是被告甲○○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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