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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鴻志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生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內部界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劉鴻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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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兒童│有期徒│102.12.13 │彰化地檢│彰│103 年度簡│103.03.31 │彰│103 年度簡│103.05.05 │彰化地檢│編號1 、2 │
│ │及少│刑4 月│ │103 年度│化│字第248 號│ │化│字第248 號│ │103 年度│號業經本院│
│ │年性│ │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以104 年度│
│ │交易│ │ │833 號 │院│ │ │院│ │ │3044號 │聲字第1051│
│ │防制│ │ │ │ │ │ │ │ │ │ │號裁定合併│
│ │條例│ │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
│ 2 │詐欺│有期徒│102.07.09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易│104.03.11 │彰│104 年度易│104.03.31 │彰化地檢│確定(104 │
│ │ │刑5 月│ │103 年度│化│字第12號 │ │化│字第12號 │ │104 年度│年度執更字│
│ │ │ │ │調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 │第1164號,│
│ │ │ │ │156 號 │院│ │ │院│ │ │2014號 │業已執行完│
│ │ │ │ │ │ │ │ │ │ │ │ │畢) │
├──┼──┼───┼─────┼────┼─┼─────┼─────┼─┼─────┼─────┼────┼─────┤
│ 3 │侵占│有期徒│102.10.11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易│105.04.19 │彰│104 年度易│105.05.17 │彰化地檢│編號3 、4 │
│ │ │刑4 月│ │103 年度│化│字第98號 │ │化│字第98號 │ │105 年度│號業經本院│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以104 年度│
│ │ │ │ │6879、 │院│ │ │院│ │ │2941號 │易字第98號│
│ │ │ │ │7294號 │ │ │ │ │ │ │ │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
│ 4 │詐欺│有期徒│102.10.28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易│105.04.19 │彰│104 年度易│105.05.17 │彰化地檢│徒刑6 月確│
│ │ │刑4 月│ │103 年度│化│字第98號 │ │化│字第98號 │ │105 年度│定 │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 │
│ │ │ │ │6879、 │院│ │ │院│ │ │2941號 │ │
│ │ │ │ │7294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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