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102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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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028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伍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0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其主動打開其所攜帶背包,發現內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569公克)而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甲○○於本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因擔心其真正身分曝光,乃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謊稱自己為凃文富,並先冒用其名義在警詢筆錄上按奈指印,又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簽凃文富之姓名及按奈指印,偵查檢察官因而於起訴書被告欄內記載凃文富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而犯本案之行為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10600250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核對被告甲○○於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面貌特徵與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互核相符。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查獲時警詢及偵查之應訊主體皆為被告甲○○本人,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被告甲○○,而非無端遭人冒名應訊之凃文富本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並逕予審判,先此敘明。

㈡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顯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10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及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法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按;

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送驗數量0.2258公克、驗餘數量0.2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3公克,送驗數量3.2596公克、驗餘數量3.256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既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分別於105 年10月3 日及106 年1 月17日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第一次為警查獲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數量0.2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數量3.2569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6年1月17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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