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1037,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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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獅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賴鴻獅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 年2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經訊問後部分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其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且,被告前於97年12月2 日即因本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105 年11月1 日始遭緝獲,逃亡長達7 年之久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如此情形,實難保被告在面對本案時,無逃亡之可能,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均難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斟酌上情,並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 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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