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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民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玖瓶、六MM鋼珠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之生存遊戲配備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9瓶、6MM鋼珠1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警於104年11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空氣槍1枝、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9瓶、6MM鋼珠1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南投地檢第4784號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6至10、13頁),以及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9瓶、6MM鋼珠1瓶扣案可佐。
又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重量0.877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14481號鑑驗書1件暨所附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南投地檢第4784號偵卷第13至15頁)。
而殺傷力之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從而,足認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
且被告自承知悉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警卷第4頁、南投地檢第4784號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39.6焦耳/平方公分,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
兼衡被告所持有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之瓶數為9瓶、6MM鋼珠為1瓶,數量尚非甚鉅。
佐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被告是在居處內為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是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並考量其持有空氣槍、鋼瓶、鋼珠之數量及殺傷力;
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批發市場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扣案空氣槍1枝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空氣槍既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業如前述,是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9支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均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皆屬違禁物,併依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6MM鋼珠1瓶,依該物使用功能,係供該空氣槍所用,為非法持有槍枝之輔助犯罪工具,但非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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