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13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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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目騎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目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度員司調字第四四、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偽造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鄭素珍,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及偽造之「鄭素珍」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目騎為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以下稱元太公司)之屠宰場肉塊分解業務包商,賴志賢為元太公司負責人,鄭素珍則為張目騎之員工。

緣張目騎與鄭素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間,本欲合夥經營上開屠宰場肉塊分解業務,鄭素珍並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鄉農會)申請支票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簿乙本後,交予張目騎保管以便將來簽發調借週轉金之用,惟支票簿之印鑑章則仍由鄭素珍保管,嗣張目騎因發放員工薪資所需,乃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向賴志賢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元,然賴志賢表示需簽發支票供擔保始願借款,雙方遂約定於翌(十)日,由張目騎提出支票擔保後,再由賴志賢交付款項,詎張目騎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當日,已獲知鄭素珍不願再與其合夥,且其所置於張目騎處之支票簿也不願供作調度週轉金之用,張目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附近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素珍」印章一枚後,隨即於元太公司內,在前揭鄭素珍所申辦由其保管之社頭鄉農會票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拾萬零陸仟元整、000000」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位偽蓋前揭偽造之「鄭素珍」印文一枚後,在元太公司內交付該偽造支票予賴志賢,佯稱該支票為其所收貨款,使賴志賢陷於錯誤,將款項十萬元交付予張目騎,而張目騎收受款項後,即攜其所保管之鄭素珍上開空白支票簿逃匿無蹤。

嗣鄭素珍於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發現前情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先前往社頭鄉農會辦理空白支票掛失暫時止付,隨即不知情之賴志賢則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前開偽造支票前往社頭鄉農會提示付款,社頭鄉農會乃通知鄭素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珍、賴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目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賢、鄭素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張目騎名片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告訴人鄭素珍印鑑原本比對、告訴人賴志賢銀行存摺影本、遺失案件報案証明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社頭鄉農會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鄭素珍支票帳戶印鑑卡、社頭鄉農會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0五年三月二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止扣登錄及解除申請單等各一份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員林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銀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張目騎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賴志賢借款,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鄭素珍」之印章,復持之以偽造「鄭素珍」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素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供作擔保而向被害人賴志賢借款,並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缺錢發放員工薪資及添購工作機具,為求順利借得款項,一時失慮始為此部分犯行,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係供擔保之用,並非持之為支付工具,且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所生危害尚輕,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支票,並交付該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賴志賢借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志賢、鄭素珍均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志賢、鄭素珍均達成和解,且獲得其原諒,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員司調字第四四、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再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支票,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鄭素珍」印章一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云云,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揭支票上所偽造之「鄭素珍」印文一枚,係屬前開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支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志賢成立調解,如數賠償其損害十萬元(參卷附一0五年員司調字第四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是該犯罪所得十萬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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