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24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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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9 月1日上午7 、8 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4 年9月4 日為警採尿前3 、4 日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A7室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另㈢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10分為警採尿前3 、4 日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白上開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㈢、㈣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其分別於104 年9 月4 日、同年11月4 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9 日24日、同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附卷足憑(見雲林地檢署第1078號偵卷第21、22頁、臺西分局第14994 號警卷第1 頁、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為警盤查時,主動自白坦承犯行,並自行出示其施打海洛因毒品之位置(右手手臂血管),警員雖經由查詢電腦資料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調驗人口,然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或發覺被告有未到場驗尿、經檢察官核發強制驗尿許可書之情形,則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自願隨同警員至分駐所接受驗尿乙情,有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被告出示施打海洛因毒品位置之照片2 張及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蔡佾璋之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臺西分局第14994 號警卷第2 頁背面、第7 頁、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被告於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與本案被告經緝獲歸案之情形相同)。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各2 次,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86年間就離婚了,有1 個小孩(現在已經成年了),入監前是一個人住在雲林地區,靠之前賣地的錢過生活,家中有哥哥、姊姊、弟弟、姪子及母親,因為怕影響到他們的生活,所以才搬出去一個人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本院考量毒品之成癮性及其行為態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審酌前開因素,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黃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  ㈡  │黃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  ㈢  │黃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四 │  ㈣  │黃泉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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