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25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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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可供組成
  4.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
  5. (二)甲○○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
  6. (三)嗣於104年7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
  7. (四)甲○○於逃逸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
  8. (五)甲○○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質
  9. (六)嗣於104年11月18日17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
  1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15.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20.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21. (三)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22.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
  23. (五)被告上揭1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次製造子彈罪、
  24.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25. (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26.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27.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
  28. 三、沒收部分:
  29.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30.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31.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32. (四)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33.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違
  34. (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35. (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6顆,雖亦均屬違禁物,然
  36. (八)扣案槍套1個,為被告購入時已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37. (九)又被告製造子彈時所使用之尖嘴鉗、充電式電鑽各1支,
  38. (十)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
  39. (十一)供犯罪事實一(五)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扣案之玻璃球吸
  40. (十二)104年11月18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非專供施用第一
  41. (十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
  42. (十四)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犯本案有關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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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林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第10972號、第11095號、105年度偵字第1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可供組成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所列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製造、持有;

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持有,竟基於下列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的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向林明泉(另案偵辦中)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套1個)、非制式子彈10顆(起訴書記載12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顆)及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2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向其預支工資30多萬元,其後無法償還預借之工資,綽號「阿宗」之男子遂於104年7月2日左右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之琥珀大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8.10公克及3.67公克;

合計淨重20.73公克、純度24.26%、純質淨重5.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分別為35.29公克、35.52公克、35. 60公克、35.76公克、35.20公克、17.71公克、9.44公克及1.95公克;

合計淨重200.5113公克、純質淨重167.0135公克)交付予甲○○,以抵償上開部分預借之工資。

甲○○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收受並持有之。

(三)嗣於104年7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育綜(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440巷口為執行路檢之員警盤查,員警當場在甲○○所揹之咖啡色背包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物品,甲○○因畏罪而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不慎將彈匣1個(內含上開子彈10顆)掉落在民眾蕭宗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為蕭宗興拾獲交予員警處理。

(四)甲○○於逃逸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底之某日,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阿爾發玩具槍店」購得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50顆,另前往某五金行購買數量不詳之火藥,隨後在停靠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尖嘴鉗、充電式電鑽各1支為工具,將火藥裝入道具子彈內,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共製造12顆,其中僅6顆具有殺傷力),完成後,裝入新購入之彈匣內,再搭配上開改造手槍使用。

(五)甲○○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之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賣場」附近,以9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1瓶(毛重分別為7.27公克、0.78公克、41.80公克【另應加計部分已供自己施用完之不詳重量】;

合計淨重30.04公克、純度59.96%、純質淨重18.01公克),同時以7萬7,000元之價格向「叔仔」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11.09公克、36.43公克、33.85公克、36.56公克、36.55公克、22.07公克【另應加計部分已供自己施用完之不詳重量】;

合計淨重166.80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163.4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又於104年11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於104年11月18日17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僅6顆具有殺傷力)、槍管2支、槍套1個、海洛因2包、海洛因1瓶、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104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查中(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綜於警詢時(104年度他字第16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至第12頁);

證人王繼鳳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證人蕭宗興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5頁);

證人林明泉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104年7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104年7月9日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警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鑑定書(警卷一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26頁)、104年7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一第34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4張(警卷一第37頁至第57頁)、104年11月18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搜索照片16張(警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照片19張(警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1106號鑑定書(警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二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偵卷一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號函(偵卷一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0972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1095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三第47頁)、內政部105年6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4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彈匣1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2支、非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6顆、海洛因4包、海洛因1瓶、槍套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固同時持有1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於犯罪事實一(四)固同時製造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就同種類之違禁物(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均僅就持有子彈、製造子彈,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依上說明,犯罪事實(五)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

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法定刑顯較單純施用者為重,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五)被告上揭1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次製造子彈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述罪刑併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併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

而上述甲、乙案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一)之槍、彈、槍管係向林明泉所購買等語(偵卷一第48頁),然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稱:係經由林明泉介紹向他人購買,實際賣槍給我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經指認吳英明好像有在槍械交易的現場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證人林明泉則稱:甲○○購買的槍枝是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並不是透過我媒介去購買的等語(偵卷一第67頁),再經本院調閱林明泉、吳英明2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至99頁),可知迄今林明泉、吳英明2人均未因被告之供述槍彈來源,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以此情形,自難認檢警已憑被告上開所陳,「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是依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宗」、「叔仔」之男子等語,惟其嗣後均未再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其他資訊,致檢警無從為有效調查、偵查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恣意持有1支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0顆有殺傷力之子彈、2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及製造6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具潛在之危害性,且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顯見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尚有雙親等家人,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製造子彈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之彈匣2個)及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2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6顆,雖亦均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扣案槍套1個,為被告購入時已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前開槍套係被告用以裝本案槍枝便於存放,為供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又被告製造子彈時所使用之尖嘴鉗、充電式電鑽各1支,以及購入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之剩餘道具子彈38顆,均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為了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物品勢必耗費較高之司法執行成本,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2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200.45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及2包(含包裝瓶1個、包裝袋2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3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66.47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十一)供犯罪事實一(五)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未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

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關於未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五)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然並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考量該物品價值不高,為了沒收該未扣案之物品勢必耗費較高之司法執行成本,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104年11月18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

該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秤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十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十四)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犯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  文                              │
├─────────┼──────────────────┤
│犯罪事實欄一(一)│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
│                  │二三六號、含彈匣貳個)、土造金屬槍管│
│                  │貳枝、槍套壹個,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二)│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                  │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伍柒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
│                  │裝袋捌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點肆伍│
│                  │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欄一(四)│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五)│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                  │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及貳包(含包裝瓶│
│                  │壹個、包裝袋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參│
│                  │拾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毒品驗餘淨重合│
│                  │計壹佰陸拾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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