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楊浚瑋(綽號「阿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 三、甲○○因故與楊浚瑋發生糾紛,為求自保,並伺機向楊浚瑋
-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甲○○與楊浚瑋共同販賣第二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製造爆裂物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各該共同販賣第
- 貳、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之犯行,與楊浚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五、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八、被告甲○○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九、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十、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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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5、3620、4000、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楊浚瑋(綽號「阿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微量可供1次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淨重均未達10公克)予范岷豐、周松吉。
三、甲○○因故與楊浚瑋發生糾紛,為求自保,並伺機向楊浚瑋報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製造爆裂物之相關知識後,先至商店買鞭炮,取出鞭炮內之黑火藥,再將黑火藥連同大、小鐵釘及螺絲(共32顆)、金屬片17枚、彈簧2支、水銀電池2顆、碎玻璃、紙張等物品,塞入鋁製飲料罐內,並置放引信,之後再用黑膠帶捆包鋁製飲料罐,以此方式製造爆裂物1枚,並將之放置在上開住處內。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3月2日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土製爆裂物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本案扣案之土製爆裂物,雖係由彰化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甲○○與楊浚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偵3415號卷第17頁、105偵4000號卷第25、26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頁、第206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105偵4000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105他830卷第148頁),並有乙○○之相片指認一覽表(105偵4000號卷第49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5偵3415號卷第68頁)各1份在卷可稽。
佐以乙○○於本案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判決),足見乙○○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徵乙○○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有賺吃的部分而已,就「阿福」拿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足徵被告甲○○有從販賣毒品牟利之事實,是被告甲○○於本案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甲○○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岷豐、周松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偵3415號卷第12頁背面、第110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核與證人范岷豐、周松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受讓禁藥情節大致相符(范岷豐部分見105偵3415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95頁背面;
周松吉部分見105偵3415卷第43頁背面、第45、103頁),並有范岷豐、周松吉之相片指認一覽表(見105偵3415卷第29、47頁)、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5偵3415卷第70、78頁)各1份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范岷豐、周松吉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周松吉105年度簡字第763號卷、范岷豐105年度簡字第382、969、1163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證人范岷豐、周松吉確有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徵證人范岷豐、周松吉等人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足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岷豐、周松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製造爆裂物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偵3415號第13頁背面、第18頁、105偵4559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第207頁),並有土製爆裂物1枚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外觀檢視法及X光透視暨拆解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圓柱體物品,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高約12公分、直徑約6.7公分、重約409.8公克,外露爆引4條紮成一束長約33公分;
經X光透視,研判為金屬材質容器,內部填充不明物品。
拆解後,發現該容器為金屬鋁製飲料罐,爆引深入容器並以蠟油封口,於容器內部取出黑色不明粉末約100.8公克、金屬物(大小鐵釘及螺絲32顆、金屬片17枚、彈簧2支、水銀電池2顆)、碎玻璃、紙張等填塞物。
2.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將黑色不明粉末取樣2包送驗(編號1-1重約0.6公克、編號1-2重約0.7公克),均檢出鋁粉(A1)、碳粉(C)、鎂(Mg)、硫磺(S)、過氯酸鉀(KC1O4)、硝酸鉀(KNO3)、六氯苯(Hexachlorobenzene)、蠟(Wax)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具有火藥、爆引及增傷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12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94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105偵4559卷第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製造爆裂物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岷豐、周松吉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有,其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之犯行,與楊浚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轉讓禁藥及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故就其所犯附表一之犯行,自應予減刑。
另被告甲○○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相同之規定,且法律之適用亦不得切割適用之,故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說明。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確因105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甲○○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楊浚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玉忠105偵3415字第54859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64頁)、甲○○帶同員警查證照片3張(105偵3415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
是就被告甲○○本案附表一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甲○○因係累犯,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此被告甲○○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九、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李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實施通訊監察中就有聽到他持有爆裂物,在搜索時,就由我們同仁搜索到,當時也有問他這是什麼,他也說這是爆裂物。
我們是在外面查獲些許毒品,在房子裡面查獲一些疑似毒品,但鑑驗結果不是毒品。
查獲爆裂物是搜索查出來的,那是我們搜到後,問他後,他才講是爆裂物。
爆裂物查獲位置在二樓最後面的一間小房間,類似儲藏室的小房間。
放在架子底下,用黑色膠帶綑綁住,外面並無其他包裝,放在架子最底層,不用打開就可以發現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參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被告,B為「阿忠」)「A:幹嘛」、「B:我找你一下」、「A:在做炸彈,在忙啦」、「B:人在哪」、「A:在家」、「B:我去找你」、「A:我說我在忙,我說我在做炸彈,騙你喔」、「B:作那個幹嘛」、「A:要炸人家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李旺興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一再辯稱:爆裂物係伊自行拿出來的等語,縱使為真,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部分犯罪之後,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或禁藥,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使毒品或禁藥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或禁藥之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為7,000元,非鉅額販賣,而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大,另轉讓之禁藥僅能施用一次,數量甚微,又被告製造爆裂物1個,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惟念其尚未造成他人之實質傷害,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1.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應依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經鑑驗後所拆解之物,該拆解後之爆裂物物品雖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然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均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說,惟該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二則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
被告甲○○與楊浚瑋就附表一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有自楊浚瑋處分得任何金錢報酬,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
5.上開宣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販毒者│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 主 文 │
│ │毒│金額及數量 │ │
│ │者│ │ │
├───┼─┼──────────────┼──────────────┤
│甲○○│葉│於105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洪│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楊浚瑋│居│勝峰、楊浚瑋一同駕車至彰化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來│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交│門號為○○○○○○○○○○號│
│ │ │會處附近某處後,甲○○依楊浚│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張)│
│ │ │瑋之指示,向在場等候之乙○○│沒收之。 │
│ │ │收取新臺幣(下同)7千元,並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予乙○○。 │ │
└───┴─┴──────────────┴──────────────┘
附表二: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行為人│受│毒品轉讓之時間、地點、種類及│ 主 文 │
│號│ │讓│數量 │ │
│ │ │人│ │ │
├─┼───┼─┼──────────────┼──────────────┤
│1 │甲○○│范│於105年2月16日晚上11時37分後│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岷│、同日晚上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豐│,在甲○○位在彰化彰附近,無│為○○○○○○○○○○號行動│
│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予范岷豐。 │之。 │
│ │ │ │ │ │
├─┼───┼─┼──────────────┼──────────────┤
│2 │甲○○│范│於105年2月21日晚上11時36分後│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岷│之某時許,甲○○攜帶禁藥甲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豐│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前去范岷│為○○○○○○○○○○號行動│
│ │ │ │豐位在彰化,任由范岷豐一同施│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之。 │
│ │ │ │安非他命予范岷豐。 │ │
│ │ │ │ │ │
│ │ │ │ │ │
├─┼───┼─┼──────────────┼──────────────┤
│3 │甲○○│周│於105年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松│,在設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17│,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吉│2號之彰化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涼 │為○○○○○○○○○○號行動│
│ │ │ │亭,提供其已經放置在玻璃球吸│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食器內燒烤加熱之禁藥甲基安非│之。 │
│ │ │ │他命予周松吉施用,以此方式無│ │
│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松│ │
│ │ │ │吉1次。 │ │
├─┼───┼─┼──────────────┼──────────────┤
│4 │甲○○│周│於105年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松│,在設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吉│172號之彰化市立殯儀館停車場 │為○○○○○○○○○○號行動│
│ │ │ │涼亭,提供其已經放置在玻璃球│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之禁藥甲基安│之。 │
│ │ │ │非他命予周松吉施用,以此方式│ │
│ │ │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
│ │ │ │松吉1次。 │ │
├─┼───┼─┼──────────────┼──────────────┤
│5 │甲○○│周│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松│化縣○○鄉○○路000號之白沙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吉│社區公園內,甲○○提供其已經│ │
│ │ │ │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松吉施│ │
│ │ │ │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周松吉1次。 │ │
└─┴───┴─┴──────────────┴──────────────┘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甲○○販賣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5年1月26日│A:0000-000000(甲○○)【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下午9時58分 │B:0000-000000(阿福即楊浚瑋)【發話】 │之事實 │
│ │08秒 ├───────────────────────┤②通訊監察譯│
│ │ │B:我快到了。A:好。 │文出處:105 │
│ │ │ │他830號偵卷 │
│ │ │ │第129頁背面 │
├─┼──────┼───────────────────────┼──────┤
│2 │105年2月16日│A:0000-000000(甲○○)【發話】 │①佐證附表二│
│ │下午11時42分│B:0000-000000(范岷豐)【受話】 │編號1之事實 │
│ │27秒 ├───────────────────────┤②通訊監察譯│
│ │ │A:你現在在哪裡?B:同樣阿。A:(小胖)那喔。 │文出處:105 │
│ │ │B:嘿。A:(小胖)拿到東西就回去家裡,靜靜的走│偵3415號偵卷│
│ │ │拉,不要讓人家知道,聽懂嗎? │第31頁背面 │
├─┼──────┼───────────────────────┼──────┤
│3 │105年2月21日│A:0000-000000(甲○○)【受話】 │①佐證附表二│
│ │下午11時31分│B:0000-000000(范岷豐)【發話】 │編號2之事實 │
│ │02秒、11時36├───────────────────────┤②通訊監察譯│
│ │分34秒 │B:你在找我喔?A:我從鹿港回來而已拉。B:好拉 │文出處:105 │
│ │ │,過去再講拉。 │偵3415號偵卷│
│ │ ├───────────────────────┤第31頁背面、│
│ │ │B:你有騎機車嗎?A:有阿。B:不然你來我這,你 │第32頁 │
│ │ │在那?A:家裡阿,好拉,過去再說。 │ │
├─┼──────┼───────────────────────┼──────┤
│4 │105年2月17日│A:0000-000000(甲○○)【發話】 │①佐證附表二│
│ │上午01時33分│B:0000-000000(周松吉)【受話】 │編號3之事實 │
│ │54秒、02時13├───────────────────────┤②通訊監察譯│
│ │分23秒 │..A:我在我家附近,我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拿一些東 │文出處:105 │
│ │ │西拉,人家要的拉,我的東西要拿出去放在外面你聽│偵3415號偵卷│
│ │ │懂嗎?人家要的拉。B:喔。 │第49頁 │
│ │ ├───────────────────────┤ │
│ │ │B:你在那?A:家裡。B:我到你家再過來了,現在 │ │
│ │ │是要去那找你拉。A:我家門口拉。 │ │
├─┼──────┼───────────────────────┼──────┤
│5 │105年2月20日│A:0000-000000(甲○○)【受話】 │①佐證附表二│
│ │下午06時51分│B:0000-000000(周松吉)【發話】 │編號4之事實 │
│ │38秒、06時59├───────────────────────┤②通訊監察譯│
│ │分53秒 │...A:還真敢死拉,還跟我問有沒有。B:就我跟他拜│文出處:105 │
│ │ │託的阿,我叫他找的,我都快不行了,我不好意思找│偵3415號偵卷│
│ │ │你,我馬上到。A:我電話進來了。 │第49頁背面 │
│ │ │B:你(紅鼻)喔。A:嘿。B:在那?A:家裡。B:我 │ │
│ │ │等下去找你。A:我後面很多人找,要討錢。B:我又│ │
│ │ │沒要向你討。A:我等等朋友要來。B:是要向我討錢│ │
│ │ │,你來(建國大學)我有事問你。A:好拉,他們走再 │ │
│ │ │打給你拉。 │ │
│ │ ├───────────────────────┤ │
│ │ │B:到了,那找你。A:我家。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金屬鋁製飲料罐1個 │
├──┼───────────────┤
│ 2 │大小鐵釘及螺絲32顆 │
├──┼───────────────┤
│ 3 │金屬片17枚 │
├──┼───────────────┤
│ 4 │彈簧2支 │
├──┼───────────────┤
│ 5 │水銀電池2顆 │
├──┼───────────────┤
│ 6 │碎玻璃 │
├──┼───────────────┤
│ 7 │紙張 │
├──┼───────────────┤
│ 8 │黑色粉末(煙火類火藥)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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