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481,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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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4、64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仁富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仁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聲奇。

二、藍仁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㈣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至㈦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楓。

三、藍仁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22時46分、23時10分、23時16分許,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麥瀚文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麥瀚文。

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每次轉讓淨重均未達10公克)予王清忠。

四、藍仁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 月28日8 時57分、9 時39分、9 時46分許,以上開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吳聲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於電話中談妥共同前往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遠傳電信門市旁見面,見面後,藍仁富駕車、吳聲奇騎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抵達後,吳聲奇交付5 百元予藍仁富,藍仁富亦出資5 百元,於同日10時許,由藍仁富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買1 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藍仁富購得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中興大學附近路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分裝成2 小包,交付其中1 小包毒品海洛因予吳聲奇,吳聲奇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包海洛因施用完畢,藍仁富即以此方式幫助吳聲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藍仁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04 年10月15日15時至15時4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之住處,扣得藍仁富於附表二編號㈤轉讓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送驗淨重共1.3269公克,驗餘淨重共1.3237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吳聲奇、呂朝楓、麥瀚文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藍仁富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均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875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792 、884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㈠第42至44頁反面),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本院卷㈠第42頁及反面),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聲奇、呂朝楓、麥瀚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吳聲奇、呂朝楓、麥瀚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證人王清忠於警詢時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認定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奇、呂朝楓等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吳聲奇,是吳聲奇問我有沒有毒品,我都說沒有,但如果我身上有錢,我會請吳聲奇幫我買,104 年7 月20日吳聲奇有幫我買到1 千元的海洛因104 年7 月21日及同年7 月31日,我有沒有叫吳聲奇幫我買海洛因,我忘記了。

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朝楓,呂朝楓他家如果沒有人,都會找我去他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7 月30日及104 年8 月16日我都沒有和呂朝楓見面,104 年8 月8 日我有請呂朝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拿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吳聲奇、呂朝楓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來到底誰是毒品販賣者,譯文也看不出來有我想要買及買多少的內容。

證人吳聲奇於警詢時指稱其要購買毒品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但是104 年7 月20日及104 年7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吳聲奇,而不是吳聲奇打給被告,由104 年7 月21日的譯文觀察,吳聲奇根本不知道被告打電話要做什麼,才會有「蛤?」的回答,且吳聲奇根本沒有主動要與被告見面的意思,因此無所謂「只要我打給他顯示號碼,他就知道要毒品交易」之情事存在。

證人呂朝楓於審理時已供稱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都不是事實,被告於到案後,隨即被羈押禁見,不可能與呂朝楓勾串,呂朝楓寧願負偽證罪責,說出被告並無本案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可信,再參諸被告與呂朝楓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有呂朝楓所言,被告進到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與被告供述相同,其二人間若有毒品交易,應不至於有藥頭留在購毒者家中共同吸食毒品之情形。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聲奇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吳聲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7 月20日21時3 分、21時13分,我與被告聯絡是要跟他購買毒品,這次我購得1 千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約21時30分他出面,在大里區金德街全聯社旁的中日超商外面交易。

104 年7 月21日19時23分、19時36分、19時56分,我與被告聯絡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也是1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與前一天一樣,在中日超商旁,交易時間大約20時左右。

104 年7 月31日17時16分的譯文,我與被告聯絡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也是1 千元,但這次我沒有拿錢給他,交易地點同樣在全聯社旁的中日超商,交易的時間大約在18時左右等語(偵緝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7 月20日21時3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聯,這次打電話後,我有在同日向被告買海洛因,我現在不記得向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但在偵訊時回答檢察官我是照實講,我與被告聯絡都是打電話,我向被告買海洛因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都約在全聯旁邊的中日超商,我拿1 千元跟他買,104 年7 月31日17時16分的譯文講到「現在有方便嗎」,是看他那邊有否,我跟被告買都是拿現金換一包回來,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為了購買毒品的事情,電話中我們約地點,他就知道我的目的是要買毒品。

…104 年7 月21日的電話聯絡後,後來應該有於晚上8 點在全聯旁邊中日超商買1 千元的海洛因,104 年7 月31日我在電話中說「現在有方面嗎」,意思是問有沒有毒品,這次在全聯附近的中日超商見面,這次欠被告的錢應該有還他,我都是初10領錢,最遲領錢就給他,這次我欠他錢,大概8 月中旬就還給他,這次交易時間在通話後10分鐘,地點在全聯旁邊的中日超商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

證人吳聲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購得1千元毒品海洛因等語。

⒉且被告並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與證人吳聲奇見面之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大里區金德街全聯福利中心的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2 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聲奇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3至214 頁、警卷㈠第34頁及反面、第37頁反面)。

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104 年7 月20日21時3 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吳聲奇二人間有「A(被告):來全聯旁邊好不好?B(吳聲奇):全聯那邊喔?A:嘿阿!B:喔好啦!A:好」之通話內容,同日21時13分3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聲奇告知被告「喂!我在全聯旁邊這邊」、「我在全聯旁邊這個超商這邊耶」,被告表示「好!路口見面喔」等語;

②104 年7 月21日19時23分4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聲奇對話內容為「B(吳聲奇):喂?A(被告):全聯阿!B:蛤?A:全聯阿!B:全聯喔?A:十分鐘喔!B:十分鐘喔?A:恩!B:喔好好好泡茶。

A:恩!」,同日19時36分52秒的譯文,證人吳聲奇稱「昨天等你那邊」,同日19時56分21秒的譯文,被告表示「我到了,我剛到而已啦」;

③104 年7 月31日17時16分4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聲奇於電話中詢問被告「現在有方便嗎」,被告即與證人吳聲奇相約在「就上次那邊」、「全聯」見面。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吳聲奇電話中雖未直接言及交易毒品海洛因,然由證人吳聲奇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稱其與證人吳聲奇見面後,證人吳聲奇皆有詢問其身上有沒有毒品(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實均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看出,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吳聲奇相約見面時,均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證人吳聲奇並證稱:在電話中怎麼可能說到毒品數量及金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在電話中不能講的太明白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顯示被告與證人吳聲奇之間就毒品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為避免遭監聽查緝,故於電話聯繫時,避免提及與毒品相關之代號、暗語或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其二人上開通話情節,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電話聯絡之常情相符,足認證人吳聲奇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堪採信。

再證人吳聲奇證稱:104 年7 月31日交易地點為全聯附近的中日超商外,我們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後10分鐘,應該是見面就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頁),而被告與證人吳聲奇於104 年7 月31日17時16分4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提到「全聯」、「我現在差不多十分鐘就到了」,堪認被告與證人吳聲奇於104 年7 月31日之交易地點應為臺中市大里區金德街全聯福利中心旁之中日超商,交易時間應為17時16分通話後約10分鐘,起訴書認該次交易地為為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遠傳電信門市旁,交易時間為同日18時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⒊又證人吳聲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交易毒品不一定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也有可能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被告不曾請我幫他買毒品,我也不曾幫他買過毒品,我若有門路,我就不用找他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第101 頁)。

況卷附被告與證人吳聲奇於104 年7 月31日17時1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吳聲奇詢問被告「現在有方便嗎」,益徵證人吳聲奇始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聲奇,辯稱:是請吳聲奇幫我買云云,不足採信。

再毒品交易本無必然由購毒者打電話向販毒者接洽之理,且毒品之買賣雙方,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

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來誰是販毒者,且譯文內容不明確,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吳聲奇,而認證人吳聲奇所述不實,亦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㈣至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楓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呂朝楓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察所播放跟我的手機有關係的監聽錄音,是我跟一個綽號叫「阿財」的在說話,他賣毒品給我,104 年7 月22日19時32分到19時40分這三通電話,是我們見面交易毒品的對話,地點是在我家門口,被告是開車來,後來我們在他的車上交易,這次我買2 千元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錢有給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4 年7 月30日18時38分、18時48分的譯文,也是要見面交易毒品,同樣是被告來找我,這次交易的地點一樣是在車上,也是買2 千元安非他命。

104 年8 月8 日17時54分、18時26分與被告的譯文,被告去找我也是要做毒品交易,我們也是在他車上進行交易,也是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

104 年8 月16日9 時28分及11時1 分(應為21時28分、23時1 分之誤)的譯文,這次我們也是講毒品交易的事情,被告在電話中講說他特地專程從彰化拿過來,問我說我沒有拿,是專程要拿過來給我,我要是沒有拿等於是說他白跑,這次被告賣給我2 千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家,被告有進到我家,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欠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勘驗筆錄)。

⒉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朝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21至23頁):①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19時32分32秒,要證人呂朝楓「你差不多要出來了喔」,同日19時39分21秒,被告有提到「你門怎麼關著?」,證人呂朝楓問被告「你在家裡喔?」,可見被告已經到證人呂朝楓的住處,同日19時40分10秒,被告告知證人呂朝楓「你不要在走進去了!我看到你了!你來這台車」、「你再走出來,我前面的車啦」,顯示被告當時是駕車前往,並要證人呂朝楓「來這台車」,足認證人呂朝楓偵查中所稱104 年7 月22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被告開車來,有在其住處外面被告的車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②104 年7 月30日16時56分30秒,被告先電話詢問證人呂朝楓其住處有無車位可停車,證人呂朝楓告知被告「到的時候在打給我」,被告亦坦承此通電話因為當天要去找呂朝楓,先問他那裡有沒有停車位(本院卷㈡第163 頁),於同日18時38分14秒,被告電話中表示「你沒出來一下我在外面阿」,證人呂朝楓回答「你等5 分鐘一下,我馬上到!好好!等幾分鐘一下,我馬上到」,同日18時48分3 秒,證人呂朝楓再告訴被告「我在路口而已,我買一包菸我馬上回去」;

③104 年8 月8 日17時54分19秒,證人呂朝楓問被告「你要過來嗎」,被告答應「好」,同日18時26分14秒,證人呂朝楓問被告在哪裡,被告答稱「門口阿」,上開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8 日都有去證人呂朝楓的住處找證人呂朝楓,被告於電話中也沒有提到其不願意等候要先回去,足認雙方確實有見面,上開譯文可佐證人呂朝楓所稱於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8 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實在。

④104 年8 月16日20時10分46秒,證人呂朝楓問被告「你要過來嗎?」被告回答「好」(被告承認此亦為當日約見面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筆錄),同日21時28分5 秒,證人呂朝楓問被告「你差不多多久會到」,被告表示「兩分鐘到了」,證人呂朝楓要被告「你先去其他地方啦」,並告知被告「我出去一下有事情,我差不多再二三十分才會回來」,被告要證人呂朝楓回來,並稱「我特地從彰化拿來了!你沒拿?」,可看出被告當時帶著某項物品去找證人呂朝楓,因證人呂朝楓有事外出,但被告希望證人呂朝楓能回來拿,於同日23時1 分41秒,被告表示仍在證人呂朝楓住處附近,證人呂朝楓回答「我到了我到了」,足以顯示雙方最後有見面交易之事實,可為證人呂朝楓上開所述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佐證。

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朝楓,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再毒品買賣會盡量避免在電話中提及與毒品相關之用語,雙方僅約定交易地點即可於見面後進行交易,已如前述,辯護人認譯文看不出誰是販毒者,且內容不明確,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朝楓之犯行,亦無可採。

又證人呂朝楓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卷㈠第114 頁),由證人呂朝楓另案施用毒品判決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946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29 號、第842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68 至181 頁),可知證人呂朝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與證人呂朝楓間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呂朝楓於偵查中所稱「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4 年7 月22日、8 月8 日與呂朝楓見面時間為通話後5 分鐘內,8 月8 日與呂朝楓見面是18時54分電話聯絡的5 分鐘內,104 年7 月30日、8 月16日到底有沒有見面我忘記了,如果有見面,大約電話聯絡後半小時內見面等語(本院卷㈡第163 頁及反面、第164 頁反面),爰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其與證人呂朝楓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

⒊證人呂朝楓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的毒品來源不是被告,104 年7 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但被告說不讓我欠,就沒有跟我交易,我和被告確實都沒有金錢上的交易,這麼多次我都是要跟他欠,就是我要跟被告拿,被告不讓我欠,後來被告就拿一點給我用,被告非常吝嗇,都不給我欠的,偵查中我要講實話,檢察官不太要讓我講,就說一定是「阿財」賣給我的,那時候檢察官有跟我講,就是如果我有咬「阿財」的話,他要幫我減刑期。

…偵查筆錄記載我回答地點在我家門口,當時我是回答我不太確定,沒有「他自己要來他就會打電話給我」這句,我印象中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句話,104 年7 月22日、104 年7 月30日被告有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都是請我,我都會叫被告先過來,有意思要跟他買,其實都沒有錢,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跟他買毒品,不然被告人也很現實,沒有錢他也不太愛過來,實際上我真的沒有錢給被告云云(本院卷㈠第114 至117 頁、第122 至128 頁反面)。

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呂朝楓偵查中錄影光碟,檢察官對證人呂朝楓訊問時口氣溫和,無對證人呂朝楓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證人呂朝楓回答問題時口氣、語調及意識均正常自然,均可針對問題回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沒有證人呂朝楓所稱回答「不確定」卻記載其他內容或筆錄記載證人未陳述內容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要求證人呂朝楓陳述毒品來源一定是被告,也沒有提到若指證被告可以減輕其刑,證人呂朝楓確實有證稱「在我家門口」、「他如果要過來會打電話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不是?)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9 至135 頁),證人呂朝楓指稱檢察官有要求為特定陳述、偵查筆錄記載部分不正確云云,顯然不實。

又證人呂朝楓既稱其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才與被告電話聯絡,見面後,因自己沒有錢,所以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有免費給予毒品供其施用云云,惟被告若知悉證人呂朝楓會有沒錢購買毒品的情形,豈會一而再的前往其住處與呂朝楓見面,且屢次無償提供毒品施用,證人呂朝楓此部分陳述,核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且證人呂朝楓於自己施用毒品案件,曾陳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經承辦法官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5 月26日、105 年6 月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6 月17日函各1 紙可資為佐(偵緝卷第112 、119 、123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以證人呂朝楓願負偽證罪責,於審理時所稱與被告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說詞較為可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吳聲奇、呂朝楓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㈣至㈦所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定如下:㈠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瀚文之事實,業據證人麥瀚文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28日與被告通話前2 、3天,被告叫我幫他辦1 張預付卡,我去彰化火車站附近的亞太電信申辦1 個門號後,我就打這通電話,要將卡片交給被告使用,我於104 年7 月28日當天晚上11時許,在彰化市自強路旁的萊爾富跟被告見面,我將預付卡給被告,被告給我1 包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我辦理上開預付卡花了3 百元,而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約1 千元的價值,之前有約定我辦預付卡給被告,代價就是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辦一張預付卡,是被告拜託我去幫他辦,交付時間是104 年7 月28日晚上,被告拜託我辦預付卡的時候,有給我1 千元,我辦預付卡花了3 百元,被告拜託我去辦預付卡的時候,有給我1 千元,所以預付卡的錢已經付給我,被告給我1 包安非他命是要請我的,安非他命量大約是值1 千元的價值,安非他命是被告送我的,不是我跟被告購買的,是我幫他辦預付卡的,但預付卡的錢被告有給我1 千元去辦。

104 年7 月28日那天,我跟被告聯絡之後,有辦1 張預付卡給被告,被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地點是在自強路及永安街路口一間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該張預付卡被告有拿錢給我,被告拜託我幫忙辦,再拿那張預付卡,我去辦剩下的錢都是我的,之前筆錄沒有講到是因為他們沒有問我被告有沒有拿錢給我,104 年7 月28日23時16分與被告通完電話沒多久馬上就跟被告見面,104 年7 月28日的三通譯文都是被告要跟我拿SIM 卡的通話譯文,被告前幾天拿1 千元給我的時候,就有說1 千元給我辦,辦好之後會再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辦門號就是為了要換安非他命,那1 千元是因為我沒有錢,被告一定要給我錢,我才有辦法去辦SIM 卡等語(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200 頁)。

被告亦坦承:104 年7 月28日前一、二天在彰化自強南路我太太的家拿1 千元給他,要跟他買預付卡,104 年7 月28日當天我們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證人麥瀚文拿預付卡交給我,證人麥瀚文說可以給他一些安非他命嗎,我就從口袋拿出來說只能給你這樣而已,…104 年7 月28日23時16分與麥瀚文見面是電話聯絡後5 分鐘內等語(本院卷㈠第41頁、第202 頁反面、卷㈡第162 頁反面),亦不否認於104 年7月28日晚上電話聯絡後5 分鐘內見面時,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麥瀚文之事實,足認證人麥瀚文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被告於準備程序雖辯稱:我身上剩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我沒有給麥瀚文云云(本院卷㈠第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麥瀚文嫌安非他命太少而當場還給我云云(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卷㈡第162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憑採,是當時轉讓的數量、情節如何,應以證人麥瀚文所述較為可採。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麥瀚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證人麥瀚文均一致稱被告有先給付麥瀚文1 千元作為辦理預付卡的費用,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麥瀚文時,並未向麥瀚文收取價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交付價值約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瀚文,僅能認為是無償轉讓行為。

㈡附表二編號㈡至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41、207 頁、卷㈡第105 頁反面、第162 頁),且經證人王清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㈡第12頁、第19頁反面)。

而證人王清忠於104 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警卷㈡第52至53頁)。

且被告供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轉讓給王清忠施用後剩下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06 頁、第162 頁),而該扣案之毒品2 小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共1.3269公克,驗餘淨重共1.3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059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8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認定如下:㈠證人吳聲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28日我沒印象這次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電話中被告說我昨天打給他的時候就用好了,若是要我們也是要過去,是那時被告沒東西,要去他朋友那邊拿,我跟著他去,我在路邊等他。

與被告見面後,他開車,我騎車跟在被告後面,到了,我錢交給被告,被告進去找他朋友。

出來就拿東西給我,我就走了,這次我是透過被告跟他朋友買,好像是一個人各出5 百元,買回來有分,若一人5 百就一人一半,我曾與被告合資購買過,我有印象與被告分過買來的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吳聲奇於104 年7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電話中係告訴吳聲奇「我昨天打給他的時候就用好了!阿現在我不知道耶」、「若是要我們也是要過去阿」、「若是要我們也是要過去啦!若要也是要過去我朋友那邊」、「看我朋友有七還沒有阿」等語(見警卷㈠第36頁通訊監察譯文),嗣後二人即相約見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語意,應係被告與證人吳聲奇相約一起去找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非證人吳聲奇直接向被告購買,證人吳聲奇於偵查中稱其係於當日9 時48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遠傳門市旁,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云云(偵緝卷第139 頁),難認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出面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內容,較為可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吳聲奇之證述內容、被告與證人吳聲奇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惟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

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

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4 年7 月28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聲奇之犯行,辯稱:這次我跟吳聲奇要一起合資跟我的朋友買海洛因,我跟吳聲奇各出500 元,由我出面去向藥頭購買等語。

查證人吳聲奇於偵查中雖證稱:104 年7 月28日8 時57分、9 時39分、9 時46分,我與被告聯絡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也是購買1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大里區中興路1 段遠傳門市大門旁,交易的時間大約在9 時48分左右云云(偵緝卷第139 頁)。

但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係與被告合資向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吳聲奇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聲奇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其二人於104 年7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對話語意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與證人吳聲奇電話聯絡後,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聲奇,尚有未合。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㈣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瀚文,所為應成立修正前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證人吳聲奇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已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㈡第156 頁),由其等為辯論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次轉讓禁藥罪、一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3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②93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減刑後,與③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於100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聲奇,固戕害其身心,但證人吳聲奇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因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幫助證人吳聲奇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㈩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9日函可參(本院卷第㈠91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聲奇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楓,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瀚文、王清忠施用,及幫助吳聲奇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法理由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時及於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聯絡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並供稱:該門號SIM卡及手機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164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及附表一編號㈣至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禁藥罪、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當時與王清忠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共1.3269公克,驗餘淨重共1.3237公克)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忠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06 頁、第162 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經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已用於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沒收之。

㈣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 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㈠│吳聲奇│104 年7 月│藍仁富於104 年7 月20日│藍仁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0日21時30│21時3 分29秒、21時13分│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分許;臺中│37秒,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市大里區金│號行動電話與吳聲奇使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用門│
│  │      │德街全聯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利中心旁之│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中日超商外│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小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均追徵其價額。        │
│  │      │          │賣予吳聲奇,得款1 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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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吳聲奇│104 年7 月│藍仁富於104 年7 月21日│藍仁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1日20時許│19時21分43秒、19時36分│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同上址之│52秒、19時56分21秒,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日超商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用門│
│  │      │          │話與吳聲奇使用之門號09│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 │,均追徵其價額。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聲│                        │
│  │      │          │奇,得款1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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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吳聲奇│104 年7 月│藍仁富於104 年7 月31日│藍仁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31日17時16│17時16分46秒,以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分通話後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分鐘;同│聲奇使用之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插用門│
│  │      │上址之中日│2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  │      │超商外    │左列時、地,將毒品海洛│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因1 小包以1 千元之價格│)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販賣予吳聲奇,並讓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聲奇賒欠價金。嗣吳聲奇│,均追徵其價額。        │
│  │      │          │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再│                        │
│  │      │          │將此次購毒款項1 千元交│                        │
│  │      │          │付予藍仁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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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呂朝楓│104 年7 月│藍仁富於104 年7 月22日│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日19時40│19時32分32秒、19時39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通話後約│21秒、19時40分10秒,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5 分鐘;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插用門號│
│  │      │朝楓位於臺│話與呂朝楓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中市大里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仁慈街395 │後,於左列時、地,以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巷7 號之住│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處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予呂朝楓,得款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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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呂朝楓│104 年7 月│藍仁富於104 年7 月30日│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0日18時48│16時56分30秒、18時38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通話後30│14秒、18時48分3 秒,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內;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插用門號│
│  │      │朝楓上址之│話與呂朝楓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予呂朝楓,得款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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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呂朝楓│104 年8 月│藍仁富於104 年8 月8 日│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 日18時54│17時54分19秒、18時26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通話後約│14秒、18時54分36秒,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5 分鐘;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插用門號│
│  │      │朝楓上址之│話與呂朝楓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予呂朝楓,得款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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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呂朝楓│104 年8 月│藍仁富於104 年8 月16日│藍仁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6日23時1 │20時10分46秒、21時28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分通話後30│5 秒、23時1 分41秒,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內;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插用門號│
│  │      │朝楓上址之│話與呂朝楓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均追徵其價額。          │
│  │      │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予呂朝楓,得款2 千元。│                        │
└─┴───┴─────┴───────────┴────────────┘
附表二:
┌─┬───┬───────┬─────────┬────────────┐
│編│對  象│   時    間   │   地       點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㈠│麥瀚文│104 年7 月28日│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藍仁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23時16分通話後│與永安街口之萊爾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5 分鐘內      │便利商店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㈡│王清忠│104 年7 月上旬│王清忠位於彰化縣彰│藍仁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某日          │化市自強南路59巷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號之住處          │                        │
├─┼───┼───────┼─────────┼────────────┤
│㈢│王清忠│104 年8 月上旬│同上              │藍仁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某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㈣│王清忠│104 年9 月上旬│同上              │藍仁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某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㈤│王清忠│104 年10月10日│同上              │藍仁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21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      │              │                  │共壹點參貳參柒公克及包裹│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  │      │              │                  │貳個,均沒收之。        │
└─┴───┴───────┴─────────┴────────────┘
附表三:
┌───┬─────────┬──────────────────────┐
│對  象│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
├───┼─────────┼──────────────────────┤
│吳聲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藍仁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行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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