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71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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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滄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之居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6 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巷0 號,通知甲○○到案,而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甲○○自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66公克)供查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各1 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6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到玻璃球裡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

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

海洛因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

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

等語,足見毒品施用者,即便藥物機轉無法加乘,仍有可能依其喜好而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其例。

經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

另審酌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或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數罪併罰之,惟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謝上銘,惟被告於警詢中供出謝上銘時,該人前已遭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指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謝上銘既於被告供出之前即遭檢警懷疑而發動偵查,尚非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後因果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6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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