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柯政宇、乙○○、張銘輝(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 (二)乙○○、李彥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 二、理由
- (一)程序轉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政宇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抵銷對於
- (三)被告乙○○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抵銷對於
- (四)被告廖國政、林銘義、陳奕儒、林孝勇因販賣如附表一編
- (五)被告柯政宇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 (六)被告柯政宇扣案之提款卡2張,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犯
- (七)被告林孝勇扣案之葉○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林孝勇主
- (八)被告林孝勇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
- (九)被告乙○○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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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宇
廖國龍
廖國政
林孝勇
陳奕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林銘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59、7823、8239、8411、8640、9573、10140 、10358 、10508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宇、乙○○、廖國政、林孝勇、陳奕儒、林銘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柯政宇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孝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政宇、乙○○、張銘輝(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積欠李彥霆(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債務,遂參與李彥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二)乙○○、李彥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柯政宇(除附表二編號編號9 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李彥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廖國政、林銘義、陳奕儒、林孝勇、黃翰宗、李正雄、李建中、廖昱翔(黃翰宗、李正雄、李建中、廖昱翔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少年劉○緯、少年李○徹、少年蘇○瑋(劉姓、李姓、蘇姓少年行為時均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3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確定)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李彥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彥霆親自通知乙○○或指示柯政宇親自或通知少年劉○緯、少年李○徹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
二、理由
(一)程序轉換被告柯政宇等6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1 、119 、242 、243 頁、卷二第57頁、第72至8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24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6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柯政宇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柯政宇先從事向少年李○徹收購帳戶,此部分固未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其所為此部分本當核屬幫助犯;
惟嗣被告柯政宇聽從李彥霆之指示於同日及翌日擔任車手前往提款,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行為,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係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柯政宇嗣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其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核被告所為: (1)被告柯政宇就附表二編號2 、3 、4 、8 、10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5 、6 、7 、11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廖國政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林孝勇就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5)被告陳奕儒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6)被告林銘義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柯政宇(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擔任車手領錢部分)、乙○○、李彥霆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柯政宇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5.被告林孝勇提供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1 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6.被告柯政宇就附表二編號2 、3 、4 、8 、9 、10所示之各次犯行,乙○○就附表二編號2 、5 、6 、7 、11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林孝勇就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7.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
亦即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經查,被告柯政宇就附表二編號2 、3 、4 、8 、10部分固自承有向被告林銘義、陳奕儒、林孝勇、少年蘇○瑋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並轉交給李彥霆之事實,惟其亦堅稱只負責收購帳戶,雖知道該帳戶可能用來作為詐騙使用,但對內容都不清楚等語。
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自任為共同正犯之意思,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主觀上均只達到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程度,而非正犯。
再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轉交予李彥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共謀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自不能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綜上,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廖國政、柯政宇(附表二編號2 、3 、4 、8 、10所示部分)、林孝勇、陳奕儒、林銘義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9.又按被告柯政宇雖與少年劉○緯、李○徹等人共同犯罪,惟被告柯政宇於犯案時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尚非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10.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被告柯政宇、乙○○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廖國政、陳奕儒、林孝勇、林銘義竟為貪圖利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行為殊屬不當,更因此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惟念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
再參酌被告柯政宇已經與告訴人蘇永明、徐舞生、王寶秀調解成立、乙○○已經與告訴人蘇永明調解成立、被告林孝勇已經與黃玲芝調解成立、被告陳奕儒已經與告訴人徐舞生調解成立、被告林銘義已經與告訴人蘇永明和解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166 、168 、228、234 、268 、270 頁),兼衡被告6 人之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柯政宇、乙○○、林孝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柯政宇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林孝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柯政宇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粗工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已婚,有1 個小孩 ,現在跟太太、小孩及爺爺、奶奶住在一起,父母 已經離婚,都沒有同住在一起。
(2)被告乙○○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5 個小孩,都由太太在照顧,太太 現在跟岳母同住,母親已經過世,父親沒有同住。
現在只有調解成立所負的債務。
(3)被告廖國政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 入約1 至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和父親同 住,沒有其他負債。
(4)林孝勇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浪板的工作,月收入 約2 萬5 千元,已婚,有1 個小孩,與小孩、父母 同住,現在只有調解成立所負的債務。
(5)被告陳奕儒高職畢業,目前在在市場賣東西,月收 入大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已經離婚, 目前與父親同住,先前有欠朋友大約10萬元。
(6)被告林銘義高中畢業,目前是工廠學徒,月收入約 2 萬1 千元到2 萬3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 已經離婚,目前和父親、弟弟及爺爺、奶奶同住, 之前有向朋友借錢,大約7 萬元,剩下2 萬4 千元 未還,1個月大約要還1萬元。
11.查被告林銘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永明達成和解,並且已經賠償蘇永明1 萬5千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林銘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了促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故在此一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柯政宇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抵銷對於李彥霆之債務)共計1 萬3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第6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抵銷對於李彥霆之債務)共計3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60 頁、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廖國政、林銘義、陳奕儒、林孝勇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予柯政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因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5 千(廖國政抵銷對於李彥霆之債務)、3 千、4 千、7 千元,亦據被告廖國政、林銘義、陳奕儒、林孝勇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1 、258 頁、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柯政宇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柯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隻行動電話是我的,李彥霆都是打這支電話和我聯絡,讓我去收購帳戶和取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柯政宇扣案之提款卡2 張,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
(七)被告林孝勇扣案之葉○娟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林孝勇主動提供警方查扣偵辦案件使用,業據被告林孝勇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自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林孝勇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予柯政宇,然而柯政宇尚未交付價金即遭警查獲,亦據被告林孝勇、柯政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孝勇確有實際收受本次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乙○○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警察叫我太太拿去警察局要追查李彥霆下落,所以上面所有人才會是我,李彥霆不會用這支手機和我聯絡,聯絡用的手機李彥霆都收回去了(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一手機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販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民國) │買賣之帳戶資料 │買賣價格 │
│號│ │ ├────────────┤(申設人、開戶分行、帳號、買│(新臺幣) │
│ │ │ │買賣地點 │ 賣內容) │ │
├─┼────┼────┼────────────┼──────────────┼────────┤
│1 │廖國政 │李彥霆 │105年4月21日前某日 │廖國政 │抵銷廖國政積欠李│
│ │ │ ├────────────┤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彥霆之5 千元債務│
│ │ │ │不詳地點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
├─┼────┼────┼────────────┼──────────────┼────────┤
│2 │林銘義 │柯政宇 │105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 │林銘義 │現金3 千元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 │
│ │ │ │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精誠高│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中附近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
├─┼────┼────┼────────────┼──────────────┼────────┤
│3 │陳奕儒 │柯政宇 │105 年6 月23日某時許 │陳奕儒 │現金4 千元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之風尚人文餐│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廳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
├─┼────┼────┼────────────┼──────────────┼────────┤
│4 │林孝勇 │柯政宇 │105 年6 月25日前某日 │林孝勇 │現金7 千元 │
│ │ │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 │
│ │ │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之麥│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當勞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
├─┼────┼────┼────────────┼──────────────┼────────┤
│5 │黃翰宗 │李彥霆 │105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前│黃翰宗 │不詳 │
│ │ │ │某時 │中華郵政彰化西門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地點 │提款卡(含密碼) │ │
├─┼────┼────┼────────────┼──────────────┼────────┤
│6 │李正雄 │李彥霆 │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前│李正雄 │不詳 │
│ │ │ │某時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地點 │提款卡(含密碼) │ │
├─┼────┼────┼────────────┼──────────────┼────────┤
│7 │李建中 │李彥霆 │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前│李建中 │不詳 │
│ │ │ │某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地點 │提款卡(含密碼) │ │
├─┼────┼────┼────────────┼──────────────┼────────┤
│8 │廖昱翔 │李彥霆 │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前│廖昱翔 │不詳 │
│ │ │ │某時 │中華郵政神岡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地點 │提款卡(含密碼) │ │
├─┼────┼────┼────────────┼──────────────┼────────┤
│9 │少年 │柯政宇、│105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 │蘇○瑋 │現金6 千元 │
│ │蘇○瑋 │少年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 │劉○緯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萊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富便利商店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
├─┼────┼────┼────────────┼──────────────┼────────┤
│10│少年 │柯政宇 │105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前│李○徹 │現金6 千5 百元 │
│ │李○徹 │ │某時 │中華郵政左營新莊仔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道路旁│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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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孝勇 │柯政宇 │105 年7 月中旬某日 │葉○娟(林孝勇之妻,不知情)│現金8 千元(尚未│
│ │ │ ├────────────┤中華郵政花壇分行帳號: │交付) │
│ │ │ │彰化縣花壇鄉某便利商店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提款卡(含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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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事實 │證據 │主文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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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國政│ 張瑞蘭 │李彥霆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蘭於警詢中之證│廖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地點及價格向廖國政收購附表一編│ 述(105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12│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後│ 至13頁)。 │元折算壹日。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1日上│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廖國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午11時許,佯稱為「黃秀華」,撥打│ 5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14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電話予張瑞蘭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致張瑞蘭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18萬│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元至上開廖國政之帳戶。該集團成員│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見張瑞蘭已受騙匯款,由李彥霆指示│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車手張銘輝前往取款,張銘輝於同日│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至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廖國政之│ 防機制通報單(105年度偵字第105│ │
│ │ │ │帳戶領櫃提領詐騙款項15萬元交予李│ 08號卷第15至19頁)。 │ │
│ │ │ │彥霆,並抵銷對李彥霆之債務2 千元│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5年度偵字 │ │
│ │ │ │。 │ 第10508號卷第24至29頁)。 │ │
│ │ │ │ │⑤廖國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 │⑥提領照片3張(105年度偵字第1050│ │
│ │ │ │ │ 8號卷第33至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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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政宇│ 蘇永明 │柯政宇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明於警詢中之證│柯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林銘義│ │、地點及價格向林銘義收購附表一編│ 述(105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3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乙○○│ │號2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李彥霆,柯│ 至40頁)。 │元折算壹日。 │
│ │ │ │政宇因而抵銷其積欠積欠李彥霆之債│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5 年│柯政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務2 千元,李彥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 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21至23頁)。│○○○○○○○○○○號SIM 卡壹枚│
│ │ │ │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③林銘義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沒收。 │
│ │ │ │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為蘇永│ 105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30至34│柯政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明女友之表哥,撥打電話予蘇永明並│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誆稱:急需支付廠商資金等語,致蘇│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永明誤信為真,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 105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41頁)│林銘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5 萬元至上開林銘義之帳戶,該集團│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成員見蘇永明已受騙匯款,即由李彥│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 │ │ │霆指示乙○○前往取款,乙○○於同│ 105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42頁)│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 │ │ │日至林銘義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共5 │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萬元交予李彥霆,並抵銷對李彥霆之│ │林銘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債務5 千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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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政宇│ 徐舞生 │柯政宇先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舞生於警詢中之證│柯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陳奕儒│ │、地點及價格向陳奕儒收購附表一編│ 述(105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第17│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3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李彥霆,柯│ 至18頁)。 │元折算壹日。 │
│ │ │ │政宇因而抵銷其積欠積欠李彥霆之債│②陳奕儒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柯政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務2 千元,李彥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 105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第9 至12│○○○○○○○○○○號SIM 卡壹枚│
│ │ │ │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 頁)。 │),沒收。 │
│ │ │ │6 月24日上午9 時許,假冒檢察官及│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柯政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刑事組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舞生並誆│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稱:徐舞生經傳喚2 次未到庭,需臨│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作財產清查等語,│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陳奕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致徐舞生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48萬│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至上開陳奕儒之帳戶。該集團成員│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 年度│元折算壹日。 │
│ │ │ │見徐舞生已受騙匯款,即由李彥霆指│ 偵字第8411號卷第16、20至25頁)│陳奕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同日│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自陳奕│④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儒之帳戶臨櫃提領詐騙款項48萬元。│ 105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第26至27│ │
│ │ │ │ │ 頁)。 │ │
│ │ │ │ │⑤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8411號卷第28頁)。 │ │
│ │ │ │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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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政宇│ 簡正雄 │⑴柯政宇先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正雄於警詢中之證│柯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林孝勇│ │ 間、地點及價格向林孝勇收購附表│ 述(105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3│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李彥│ 至15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霆,柯政宇因而抵銷其積欠積欠李│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柯政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彥霆之債務1 千元。 │ 5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6頁)。│○○○○○○○○○○號SIM 卡壹枚│
│ │ │ │⑵李彥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③林孝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沒收。 │
│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 │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8至21頁)│柯政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假冒為簡正│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雄之朋友,撥打電話予簡正雄並誆│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稱:投資急需周轉等語,致簡正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林孝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誤信為真,於同年6 月27日匯款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0萬元至上開林孝勇之帳戶。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折算壹日。 │
│ │ │ │⑶詐欺集團又於同年6 月27日上午1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 年度│林孝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時30分許,假冒為「陳聰慧」,撥│ 偵字第8640號卷第27至30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打電話予嚴麗說並誆稱:急需用錢│⑤領款照片2 張(105 年度偵字第86│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等語,致嚴麗說誤信為真,於同年│ 40號卷第49頁)。 │ │
│ │ ├─────┤ 6 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孝勇├────────────────┤ │
│ │ │ 嚴麗說 │ 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麗說於警詢中之證│ │
│ │ │ │⑷嗣該集團成員見簡正雄、嚴麗說已│ 述(105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1│ │
│ │ │ │ 受騙匯款,由李彥霆指示真實姓名│ 頁) │ │
│ │ │ │ 、年籍不詳之車手於同日提領林孝│②台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105 │ │
│ │ │ │ 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共40萬元。 │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2頁)。 │ │
│ │ │ │ │③林孝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18至21頁)│ │
│ │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 │
│ │ │ │ │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105 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 │
│ │ │ │ │ 22至26頁)。 │ │
│ │ │ │ │⑤領款照片2 張(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8640號卷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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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張耀仁 │李彥霆先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地點及價格向黃翰宗收購附表一編│ 述(105 年度偵字第10358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號5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後│ 13至14頁)。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9日上午│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105 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1時許,假冒為「鄭成吉」,撥打電│ 度偵字第10358 號卷第25至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話予張耀仁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致張耀仁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20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元至上開黃翰宗之帳戶。該集團成員│ 、(105 年度偵字第10358 號卷第│ │
│ │ │ │見張耀仁已受騙匯款,由李彥霆通知│ 42至44頁)。 │ │
│ │ │ │乙○○前往提款,乙○○於同年6 月│④台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匯款人收執聯│ │
│ │ │ │29日及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358 號卷第45│ │
│ │ │ │普通重型機車,自黃翰宗之帳戶提領│ 頁)。 │ │
│ │ │ │詐騙款項共20萬元交予李彥霆,並抵│⑤張耀仁存摺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 │
│ │ │ │銷對李彥霆之債務5 千元。 │ 10358 號卷第46至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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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潘明雄 │李彥霆先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明雄於警詢中之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地點及價格向李正雄收購附表一編│ 述(105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5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號6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後│ 至6 頁)。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4日下午 │②李正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4時46分許,假冒為「潘明來」,撥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5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打電話予潘明雄並誆稱:急需用錢等│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8 至頁)。│ │
│ │ │ │語,致潘明雄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 │③陽信銀行存摺影本(105 年度偵字│ │
│ │ │ │5 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李正雄之帳戶│ 第9573號卷第11至12頁)。 │ │
│ │ │ │。該集團成員見潘明雄已受騙匯款,│④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05 年│ │
│ │ │ │由李彥霆通知乙○○前往提款,廖國│ 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3頁)。 │ │
│ │ │ │龍於同年7 月6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⑤詐欺案件資料照片14張(105 年度│ │
│ │ │ │4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正雄之帳│ 偵字第9573號卷第14至20頁)。 │ │
│ │ │ │戶提領詐騙款項共10萬元交予李彥霆│ │ │
│ │ │ │,並抵銷對李彥霆之債務5 千元。 │ │ │
├──┼───┼─────┼────────────────┼────────────────┼────────────────┤
│7 │乙○○│ 李芳貞 │李彥霆先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貞於警詢中之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時間、地點及價格向李建中、廖昱翔│ 述(105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收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帳戶資│ 8 至11頁)。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料交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於│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105 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假│ 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12至21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冒為「張麗珠」,撥打電話予李芳貞│ 。 │ │
│ │ │ │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李芳貞誤│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 │信為真,於同日匯款各20萬元至上開│ 105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25頁│ │
│ │ │ │李建中、廖昱翔之帳戶。該集團成員│ )。 │ │
│ │ │ │見李芳貞已受騙匯款,由李彥霆通知│④帳戶個資檢視(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乙○○前往提款,乙○○於同年7 月│ 10140 號卷第26頁)。 │ │
│ │ │ │5 日、6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自廖昱翔、李建中等│ │ │
│ │ │ │之帳戶各提款詐騙款項12萬元、8 萬│ │ │
│ │ │ │元後,全數交予李彥霆,乙○○因此│ │ │
│ │ │ │抵銷對李彥霆之債務5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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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柯政宇│ 葉美受 │柯政宇先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美受於警詢中之證│柯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地點及價格透過少年劉○緯向少年│ 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蘇○瑋收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帳戶│ 41至43頁)。 │元折算壹日。 │
│ │ │ │資料交給李彥霆,柯政宇因而抵銷其│②證人劉○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柯政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積欠積欠李彥霆之債務2 千元,李彥│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16│○○○○○○○○○○號SIM 卡壹枚│
│ │ │ │霆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後,詐│ 至30頁、96至97頁)。 │),沒收。 │
│ │ │ │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3日中午12時│③證人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柯政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許,假冒為「許信超」,撥打電話予│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32至39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葉美受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葉│ 、96反面至97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美受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④少年劉○緯相片及提款相片對照表│ │
│ │ │ │上開少年蘇○瑋之帳戶。嗣該集團成│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50│ │
│ │ │ │員見葉美受已受騙匯款,由李彥霆指│ 之1 頁)。 │ │
│ │ │ │示柯政宇通知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5 年度少│ │
│ │ │ │之少年劉○緯前往取款,少年劉○緯│ 連偵字第64號卷第64頁)。 │ │
│ │ │ │於同日自蘇○瑋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⑥蘇○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
│ │ │ │共10萬元予李彥霆。 │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66│ │
│ │ │ │ │ 至69頁)。 │ │
│ │ │ │ │⑦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5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第70頁)。│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
│ │ │ │ │ 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 │
│ │ │ │ │ 號卷第71至72頁)。 │ │
├──┼───┼─────┼────────────────┼────────────────┼────────────────┤
│9 │柯政宇│ 王寶秀 │柯政宇先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中之證│柯政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地點及價格向少年李○徹收購附表│ 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資料交給李彥霆│ 13頁)。 │柯政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柯政宇因而抵銷其積欠積欠李彥霆│②證人即少年李○徹於警詢中之證述│○○○○○○○○○○號SIM 卡壹枚│
│ │ │ │之債務2 千元,李彥霆將該帳戶資料│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8 │),沒收。 │
│ │ │ │交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 至10頁)。 │柯政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5年7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假冒為「│③領款交易明細表(105 年度少連偵│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黃軍憲」,撥打電話予王寶秀並誆稱│ 字第65號卷第12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資金短缺需周轉等語,致王寶秀誤│④郵局匯票申請書(105 年度少連偵│ │
│ │ │ │信為真,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上開少│ 字第65號卷第14頁)。 │ │
│ │ │ │年李○徹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見王│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5 年度│ │
│ │ │ │寶秀已受騙匯款,由李彥霆指示柯政│ 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5至16頁)。│ │
│ │ │ │宇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徹│⑥李○徹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
│ │ │ │前往提款,柯政宇與李○徹於同日共│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度少連│ │
│ │ │ │同自李○徹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共15│ 偵字第65號卷第18至20頁)。 │ │
│ │ │ │萬元,柯政宇復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⑦李○徹郵局存摺影本(105 年度少│ │
│ │ │ │詐騙款項共3 萬元,並全數交予李彥│ 連偵字第65號卷第21至24頁)。 │ │
│ │ │ │霆,並因而再抵銷積欠李彥霆之債務│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
│ │ │ │2千元。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度少連偵│ │
│ │ │ │ │ 字第65號卷第27至30頁)。 │ │
│ │ │ │ │⑨提領紀錄(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5│ │
│ │ │ │ │ 號卷第53頁)。 │ │
│ │ │ │ │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5 年│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61至62、65│ │
│ │ │ │ │ 、67頁)。 │ │
├──┼───┼─────┼────────────────┼────────────────┼────────────────┤
│10 │柯政宇│ 黃玲芝 │柯政宇先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玲芝於警詢中之證│柯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林孝勇│ │、地點及價格向林孝勇收購附表一編│ 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11所示之少年葉○娟帳戶資料交給│ 20頁) │元折算壹日。 │
│ │ │ │李彥霆,柯政宇因而抵銷其積欠積欠│②證人蘇庭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柯政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李彥霆之債務2 千元,李彥霆將該帳│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13│○○○○○○○○○○號SIM 卡壹枚│
│ │ │ │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 至15頁反面、98頁)。 │),沒收。 │
│ │ │ │員於105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假│③證人即少年李○徹於警詢、偵查中│柯政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冒為「劉美蘭」,撥打電話予黃玲芝│ 之證述(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並誆稱:支票快跳票急需周轉等語,│ 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87至88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致黃玲芝誤信為真,於同年7 月19日│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9 頁│林孝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匯款5 萬元至上開葉○娟之帳戶。嗣│ 反面至10頁、第49頁反面)。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該集團成員見黃玲芝已受騙匯款,由│④證人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元折算壹日。 │
│ │ │ │李彥霆指示少年李○徹前往提款,李│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1至22頁│ │
│ │ │ │○澈於同日協同不知情之蘇庭玉(涉│ )。 │ │
│ │ │ │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葉○│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度少連偵│ │
│ │ │ │娟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共5 萬元交予│ 字第69號卷第34至36頁)。 │ │
│ │ │ │李彥霆,李○徹則分得5 百元。 │⑥葉○娟郵局存摺影本(105 年度少│ │
│ │ │ │ │ 連偵字第69號卷第38頁)。 │ │
│ │ │ │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 │
│ │ │ │ │ 收據(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 │
│ │ │ │ │ 第39頁)。 │ │
│ │ │ │ │⑧黃玲芝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 │ │ │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59│ │
│ │ │ │ │ 頁)。 │ │
│ │ │ │ │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5 年度少連│ │
│ │ │ │ │ 偵字第69號卷第41頁)。 │ │
│ │ │ │ │⑩葉竹娟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第69號卷第42至43頁)。 │ │
│ │ │ │ │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105 年│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4至58頁)│ │
│ │ │ │ │ 。 │ │
│ │ │ │ │⑫扣案之郵局存摺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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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 甲○○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性成員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 述(105 年度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伊是其│ 7823號卷第7 至8 頁)。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大嫂,急需用款新臺幣(下同)20萬│②證人許金派於偵查中之證述(10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如果沒有20萬元可借,10萬元也│ 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可以」,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第36至37頁)。 │ │
│ │ │ │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楊登錡(所│③詐欺案車手照片共10張(105 年度│ │
│ │ │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申設│ 偵字第7823號卷第9 │ │
│ │ │ │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至13頁)。 │ │
│ │ │ │21 號人頭帳戶,並將該楊登錡申設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 │
│ │ │ │提款卡交予乙○○提領贓款。該集團│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成員見甲○○已受騙匯款,由李彥霆│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通知乙○○前往提款,乙○○於105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3分許,騎乘登│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 │
│ │ │ │記乙○○不知情之大姐廖月瑛所有之│ 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19至21頁)。│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⑤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彰化縣○○市○○路00○0 號莿桐郵│ 105 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22頁)│ │
│ │ │ │局附近,避免郵局監視器將該機車車│ 。 │ │
│ │ │ │牌號碼錄下,以供警追查,再步行至│⑥甲○○郵局存摺影本(105 年度偵│ │
│ │ │ │該郵局ATM 提款機提款2 次各5 萬元│ 字第7823號卷第22頁 │ │
│ │ │ │共合計10萬元,乙○○提款後再將該│ 反面至第23頁)。 │ │
│ │ │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10萬元贓款交付李│ │ │
│ │ │ │彥霆,乙○○因此抵銷積欠李彥霆之│ │ │
│ │ │ │債務1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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