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4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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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02.7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李建和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拘役55日、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人造石方面的工作、與父母、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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