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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委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委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委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林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外傷科診療記錄、給藥處方、診療記錄、評估表、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醫囑單、藥物記錄等(參見本院卷第31-3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7年1月4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10001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105年12月19日急診病歷(參見同上卷第42-4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腦震盪後遺症(參見偵卷第43頁),並於本院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言事發抵達醫院時,下半身癱瘓,醫生告知有脊椎骨折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於同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脊椎骨折乃醫生告知,主要是腦震盪比較嚴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8頁背面),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與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等文件為據(參見同上卷第30-38頁)。
然查:㈠經以告訴人上開所訴病症,函詢事發當日為告訴人急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以上開函文復以:「二、依病歷記載,林君於105年12月19日到本院外傷急診治療,經評估檢查後,林君做頭、頸及腹部電腦斷層(CT)、胸部X-ray及腰部X-ray,報告顯示無特別明顯異常現象,無任何骨折及出血或出現部位血腫等等。」
、「四、林君到院時神智狀態清楚,主述腰部疼痛,且為車禍引起。
雙下肢活動比較無力,疑為神經損傷,所以護理記錄才會出現描述神經功能缺損。
經腰部磁核共振檢查(MRI),報告顯示無神經損傷包括壓迫等等,所以入本院ACU觀察室觀察及治療。
另此非正式之護理記錄,而是檢傷護理師於患者掛號時依其主要描述之受傷狀況或表現之症狀所給予之檢傷分類。
T1001類為『腰、背部鈍傷』或『新出現的神經功能缺損』,並非真正的醫師或護理記錄或診斷。」
、「五、據ACU記錄,林君於出院時:雙下肢肌力正常,無手腳麻情況。」
(參見本院卷第42頁)。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參見同上卷第36頁背面),其係於事故後翌日(20日)下午4時34分許自願出院。
由上可知,告訴人於事發之後,旋即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進行頭、頸及腹部電腦斷層、胸部、腰部X-ray,以及腰部磁核共振檢查,並經住院觀察1日後,未發現有腦震盪或是脊椎受傷骨折情事,告訴人始自願出院,且其於出院時,下肢肌力已無異狀。
㈡又秀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但經函詢相關診療過程,該院於107年1月25日以明秀(醫)字第10700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參見本院卷第50-55頁)復稱:「二、經查病患林驛於106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自述剛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並攜帶磁共振MRI檢查資料來院討論,結論為頭部外傷,腦受傷,後續經安排腦波檢測再無另外發現屬後遺症)」。
可知告訴人係於事發後將近2個月,始前往秀傳醫院門診,向該院醫師陳稱甫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且經該院醫師安排腦波檢查,並未發現有何異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乃告訴人與醫師討論所得結果。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於受傷當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詳細檢查並住院觀察,均未發現有何腦震盪或脊椎骨折,或者下半身癱瘓情形,又於事發後近2個月,經秀傳醫院再為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何異狀,自難認其所指:「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雙方對於告訴人傷勢認知不同,且依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雙方洽談和解不下6次(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惠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蔡委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委承為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林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而暫停等時,遭蔡委承之貨車碰撞,致林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嗣蔡委承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委承於警詢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
│ │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路口,不慎駛入來車道,而│
│ │ │碰撞告訴人林驛所騎乘機車而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實。 │
│ │表(一)、(二)-1、證│ │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資料各1份、現場照 │ │
│ │片19張、現場錄影光│ │
│ │碟1張及翻拍照片2張│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
│ │診斷書1紙 │ │
└──┴─────────┴──────────────┘
二、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再被告蔡委承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驛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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