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7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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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賴美惠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美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安溪西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段直行後未靠右行駛反突然往左偏移;

適賴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安溪西路40號前,賴美惠見楊竣翔突然往左偏移,往自己前方行進時,雖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右偏移以避免碰撞,惟楊竣翔所騎903-DQB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輪部位,仍撞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重型機車左側腳踏板部位,致雙方人車倒地,賴美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皮裂傷、左第一及第二趾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適應障礙症候群、疑似急性壓力反應、顏面神經損傷、頸椎挫傷合併雙上肢麻木、陶瓷牙冠3顆破損、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部外傷性疤痕等傷害。

楊竣翔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鄭肇志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楊竣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竣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美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惠之診斷書(他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足稽,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碰撞發生前,被告楊竣翔所騎乘903-DQB機車往左前方偏移,而告訴人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重型機車車頭則有往右前方偏移之動作,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37頁正面),已足認被告楊竣翔騎乘機車,未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突然向左偏移,復未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係肇事原因。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足稽。

復按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直路路段,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竣翔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楊竣翔騎乘機車,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被告楊竣翔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突然往左偏移,致其所騎乘之903-DQB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輪部位,撞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輪至左側腳踏板部位,致雙方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賴美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皮裂傷、左第一及第二趾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適應障礙症候群、疑似急性壓力反應、顏面神經損傷、頸椎挫傷合併雙上肢麻木、陶瓷牙冠3顆破損、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部外傷性疤痕等傷害。

被告楊竣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楊竣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60012862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附卷足稽。

準此,被告楊竣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美惠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竣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偵卷第34頁),故被告楊竣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竣翔因過失,與告訴人賴美惠發生車禍撞擊,造成告訴人賴美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皮裂傷、左第一及第二趾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適應障礙症候群、疑似急性壓力反應、顏面神經損傷、頸椎挫傷合併雙上肢麻木、陶瓷牙冠3顆破損、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部外傷性疤痕等傷害,所受傷勢甚重。

被告楊竣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賴美惠,被告楊竣翔大學畢業、業工、經濟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賴美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美惠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MCH-5393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竣翔所騎乘903-DQB號重型機車碰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遂與告訴人楊竣翔發生碰撞,茲告訴人楊竣翔受有腦震盪、臉、軀幹、踝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美惠涉過失傷害罪。

二、訊之被告賴美惠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楊竣翔突然往左偏靠近我,我看到便緊急煞車往右閃,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自己無過失」等語。

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賴美惠涉過失傷害,不外以告訴人楊竣翔指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60012862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賴美惠有會車相互之間隔未保持半公尺之疏失,且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其論據。

惟查:

(一)被告賴美惠與告訴人楊竣翔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於105年8月20日6時23分43秒,告訴人楊竣翔所騎乘903-DQB號重型機車往左偏移並煞車,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重型機車車頭則往右前方偏移並煞車,卷附錄影光碟截錄照片記載本件碰撞發生時間為6時23分44秒,碰撞發生時,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輪至左側腳踏板部位,與告訴人楊竣翔所騎903-DQB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輪部位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錄影光碟截錄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

果爾,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楊竣翔所騎乘903-DQB號機車脫離原來直線運動方向,突然往左偏移,當可認定。

且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所見,碰撞發生時,告訴人楊竣翔所騎903-DQB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輪部位,碰撞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輪至左側腳踏板部位,致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重型機車之車尾,從6點鐘方向順時鐘往7、8點鐘方向偏移,機車頭頭則從12點鐘方向順時鐘旋轉至2點鐘方向後,躺在地上靜止,即可明瞭碰撞發生前,係告訴人楊竣翔騎乘機車先突然往左偏移,逸脫原來直線運動軌跡,行進至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機車直線運動行進軌跡上,此時,不論被告賴美惠有無緊急煞車或向左右兩邊閃避,被告賴美惠及告訴人楊竣翔所騎機車,均將因慣性作用發生碰撞之結果。

況被告賴美惠於6時23分43秒見告訴人楊竣翔突然往左偏移,迄6時23分44秒碰撞發生,能避開危險之時間僅短短一秒,任何人處於被告賴美惠地位,縱一直注意前方狀況,見告訴人楊竣翔自走砲般突然左偏衝到被告賴美惠直線運動軌跡上之危險行為,緊急採取避險動作,亦將因慣性作用,而在一秒內與前方告訴人楊竣翔所騎903-DQB號機車發生碰撞,遑論被告賴美惠可繼續保持兩車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況任何用路人均應信賴對向來車不會脫離原來直線運動行進軌跡,突然製造往左或往右偏移脫逸原來直線運動軌跡之危險。

準此,縱被告賴美惠在碰撞發生前,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會車之間隔半公尺以上,亦因任何人主觀上均無從預見告訴人楊竣翔會突然製造上揭危險行為,而無注意可能性,且縱看到告訴人楊竣翔製造上揭危險行為後,旋採取緊急煞車及偏移等閃躲動作,客觀上亦將因慣性作用,除無法在一秒內煞停避免碰撞外,亦無法與告訴人楊竣翔保持兩車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以上距離以避免碰撞,當可認定,已難認被告賴美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再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6日彰鑑字第10500023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謂「依據雙方陳述內容、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倒地位置,及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跡證,鑑定委員研議認係被告楊竣翔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致生肇事。

....賴美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他字卷第8頁)」等語,在在證明,被告賴美惠並無過失,準此,告訴人楊竣翔指述,尚不足證明被告賴美惠有何過失。

(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顯示路寬7米,而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機車車尾距離西側路肩3.3公尺(逾越路中央3.5公尺處約20公分),前車輪部位則距西側路肩4.5公尺(未逾越路中央3.5公尺處),惟此係因碰撞發生時,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機車有順時鐘旋轉位移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茲一般重型機車長約1公尺多,亦為公眾週知事實,毋庸舉證。

果爾,被告賴美惠所騎長約1公尺多之MCH-5393號機車,在碰撞發生後,順時鐘方向旋轉,有一部分車身逾越路中央(3.5公尺)處約20公分,一部分機車車身則未逾越路中央處等情,即難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賴美惠所騎MCH-5393號機車位置圖,遽認被告賴美惠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60012862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賴美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該次鑑定已謂「畫面顯示06:23:43,賴車出現於畫面左方,楊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畫面顯示時間06:23:44,二車發生碰撞」等語,然衡以上揭本院勘驗得知06:23:43時,告訴人楊竣翔突然往左偏移,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燈均亮等情,均未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查覺之情,在在證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疏未發覺「告訴人楊竣翔已製造上揭機車往左偏之危險行為後,被告賴美惠發現時,1秒內即發生碰撞,任何人均無法在該1秒內,閃避告訴人楊竣翔所製造之危險」之情,故該覆議意見,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所見相符,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賴美惠有何過失責任,依罪疑惟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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