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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路口,欲左轉三民東街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6日彰鑑字第105000149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由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復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99、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其中病歷部分乃醫師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則係該院醫師依告訴人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皆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一、二所示被告爭執部分者外(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背面),其他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其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未再爭執該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
且被告爭執原因係認案發現場車輛均已移動一節(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然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有註明「現場雙方均已移動,無法測繪【A車(即被告車輛)事後向警方表示自己車輛亦有移動,不予標繪」,故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根本未標示被告或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路口而欲左轉三民東街往東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機車車身已經一半過雙黃線,是告訴人車速很快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衝撞其,且告訴人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之傷害,應是告訴人找人推拿不當所造成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34、36至38頁)。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偵卷第4至5頁、34頁背面至35、43、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8、26至28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傷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62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案發時係沿三民東街東往西方向直行,時速約3、40公里,被告從右側59巷左轉出來,伊見狀有減速,斯時被告頭往西方向看,伊認為被告會停下來,遂繼續直行,但被告機車前車頭仍撞上伊機車右後側,導致伊臀部著地受傷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係沿三民東街靠近外側行駛,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在巷口,且被告機車車頭往右邊,還沒進入到三民東街路上,伊以為被告會停下,就繼續直行,伊並非要繞過被告,是被告衝出來伊嚇一跳,之後被告撞上伊右後車身,伊車輛才往道路中央移動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係直行於三民東街東往西方向車道時,遭自三民東街59巷左轉三民東街之被告車輛所撞及,始往道路中央雙黃線接近;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於剛起步欲左轉三民東街往東方向時,告訴人即突然由三民東街東往西方向出現(偵卷第6頁背面、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其出巷口前有左右觀察,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其認為有段距離等語(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三民東街59巷巷口欲為左轉時,已見告訴人所騎直行車輛出現,則被告為轉彎車輛,自應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通過後始為行駛,其未依規定行駛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自屬有過失無疑。
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從巷口要左轉時已確認左方並無來車才往前行駛,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要超越其機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6、37頁背面至38頁),顯見在告訴人原所行駛之三民東街東往西行向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據此,告訴人顯無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行駛之必要,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超越被告所乘機車之情事,亦係因被告所騎車輛於左轉時未暫停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反直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必須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以閃避並超越被告車輛所致,益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有路人看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車速非常快乙節,惟其稱不知該人是誰、亦無法提出該證人供本院進行調查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
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伊當時行車速率約3、40公里,且伊看到被告車輛時尚有減速等情(偵卷第4頁背面、43頁背面);
再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以觀,亦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速限參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等情,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難以憑信。
⒋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2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10頁),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8月16日彰鑑字第105000149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是本件肇事主因確為被告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所致無疑。
至告訴人雖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⒌又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案發當天係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於當日急診病歷即載有告訴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其後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3日、30日及105年1月6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回診追蹤治療,並經主治醫師診斷為「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情,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62至64頁);
且案發當天之急診病歷已有記載醫師診斷告訴人為「Contusion of back(背部挫傷)」及「Contusion ofbuttock(臀部挫傷)」(偵卷第6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有「背部」及「臀部」部位受到創傷之情形,嗣再進行追蹤治療,即經醫師診斷確認於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各有「腰椎第一節」、「尾底骨第四節」骨折情事,核與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發現症狀部位相符;
告訴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車禍當天即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針對腰椎部位進行X光檢查,但醫生說X光可能照不出來,後因其仍感覺到很痛,遂再進行磁振造影(MRI)而檢查出骨折情形等語(偵卷第35頁),核該等傷勢情形及醫院檢查歷程亦均難認有何悖於醫學常理之處。
況且,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肇因於案發後逕行找民間人士推拿不當所致乙節,無非出於被告之臆測,終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本難以信實;
更況,單純推拿行為是否可能造成「腰椎第一節骨折」、「尾底骨第四節骨折」等嚴重傷勢,亦非無疑。
由上以觀,可認被告所辯前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上揭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及告訴人請求中醫治療費用、請假證明書等問題(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因此部分係屬民事賠償金額之認定,應於民事審理時為主張抗辯,要與本案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無涉。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自巷道左轉進入三民東街,侵害告訴人行車路權,確屬不該,惟告訴人無適格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肇因,故認為被告肇因並非獨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有坦承犯行,僅因與告訴人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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