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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上訴人有無前科,誠屬量刑之事由,且經原審詳加審酌,業經前所敘明,要與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黃信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自民國105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路友人住處,飲用加水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黃信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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