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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相較於其他人酒後駕車犯行,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不等,原審判刑實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又被告收入微薄,僅靠月薪不足新臺幣1 萬8000元,勉強維持生計,加上被告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犯後深感懊悔,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人,究應處以何等之刑度,職司審判之法院仍應就個案分別依行為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義務違反情節,酌量其應得之刑,俾使罰其當罰,蓋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故被告以其他判決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失衡,顯非可採。
㈡、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車上路,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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