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上,4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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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丁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504號,原審誤載為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丁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丁洲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將近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旁(即同路段352巷口前方)空地停車處,西往東方向直行後向左轉入對向鹿和路二段車道內南往北行駛,惟該路段係設置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郭丁洲本應注意及此,不得穿越該路段與迴轉,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郭丁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未能發現鹿和路二段車道上有其他車輛前來,於起步後即貿然直行欲穿越該路段雙黃線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林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和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空地前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前方郭丁洲駕駛之自小客車突從路旁空地駛出,閃避不及,林崇生機車右側車身遂撞擊郭丁洲自小客車前車頭,林崇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及撕裂傷、左上肢挫擦傷、雙膝及左下肢擦傷等身體傷害,經路人報請員警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郭丁洲於肇事後即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認為肇事人,經警方對郭丁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丁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林崇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丁洲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審理時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42、42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本院二審卷第47、48頁背面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生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3頁),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20至23、26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
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
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三)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對上述行車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
悉,並應予遵守。本件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又其自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旁(即同路段352巷口前方)空地停車處酒後駕車起步離去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酒後
注意力受影響,未及發現從旁直行駛來之機車,貿然駕車
直行欲穿越該路段雙黃線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以致與自
同路段北往南方向騎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傷及撕裂傷、左上肢挫擦傷、雙膝
及左下肢擦傷等身體傷害,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違規行為就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過失傷害責任。至告訴人對肇事結果之發生縱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仍應就其個人行為肇生之結果,負過失
之責任。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
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因而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被告係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為起
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
重新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罪名(見本院二審卷第46頁背面),已足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法益有別,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
第20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
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書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因而於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原
審未加以更正仍逕予援用,容有未洽。又被告過失違反注
意義務即本件交通違規之態樣,應非單純之酒後駕車與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係上述酒後違規駕駛穿越雙
黃線、起駛未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優先通行,原審
未予查明,亦有疏漏。再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本
件並未因此遭舉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
見偵卷第28頁),原審量刑審酌時卻認被告係無照駕駛,於量刑上自有未當。末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二審卷第44頁本院調解回報單),原審未及審酌,於量刑上亦稍有未盡之處。綜上,上述情形或為被告上訴理
由所指摘,或為原審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而為本院得職權調
查之事項,基此,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依法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被告理當明知在心,竟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復因此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又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打雜,月薪約
1萬餘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其因中度肢體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二
審卷第7、50、50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生損害、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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