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頂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7 時許起至同日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飲用葡萄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蔡清連所騎乘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清連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謝頂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清連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相較於前案則係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本件其與蔡清連所騎乘停在路旁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