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6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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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茂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2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茂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被告曹茂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茂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度中交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曹茂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茂堃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不詳地址之租屋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茂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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