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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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二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正新輪胎技術員,月收入約4 萬至4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起,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飲用啤酒6罐,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與彰員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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