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0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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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庭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袖破裂及肩盂唇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受傷程度依其70餘歲之高齡而言,比起自癒機能良好之健康年輕者,對生活品質勢必造成相當影響;

另斟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非無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於警、偵之初未能坦認錯誤,畏懼責任而未能如實供述,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相關損害,從偵查中移付本院調解時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5萬元、檢察官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73萬餘元、於本院再行調解時請求30萬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確切憑據,不過為醫療支出,數額約2 萬餘元,實不成比例,雙方惜失互信先機,終未能取得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未可一概評價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再參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4 歲、8 歲)、家中經濟來源為從事美髮器材業務之丈夫,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戶入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拘役主刑偏重度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騎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是被告初次經歷刑事程序,性質偶發,並非犯罪常習之人,而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如果有其他的處遇措施可以達成同樣效果,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則應考慮遽然執行刑罰是否有其必要,再者,本案歸根究柢實為損害賠償,在被告資力有限的情況下,刑事處罰更形同排擠告訴人受償可能,故本院斟酌上情,兼顧告訴人之利益,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博愛路000 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繼續沿北往南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
直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為閃避穿越道路之行人,而偏左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博愛路南往北車道,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攤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上開路段之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避、煞不及,兩車踫撞,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袖破裂及肩盂唇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甲○○肇事後,於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
㈣告訴人之醫院及診所診斷證明書共6件。
㈤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件。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50495案分析意見1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3698號函1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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