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1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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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更正為「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訪友結束後,再度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數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仍不知警惕,而於本案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彭進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德自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媽祖廟前飲用藥酒1杯後,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財神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進德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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