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2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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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62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聰明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明德街12243號電桿附近屬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黃貴花徒步往西方向前進,而遭吳聰明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造成黃貴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吳聰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昇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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