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賴建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 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抓寶可夢。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