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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劉敬為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劉敬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為自民國106年4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隔壁,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翌(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時,自行撞及該處中央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測得劉敬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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