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4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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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所載:「,食用加3瓶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應更正為:「,食用加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並刪除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已與陳俊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且國中畢業,從事雜工,已婚,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洪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明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食用加3 瓶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巷口,與陳俊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洪進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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