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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 段與鴻門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家峰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三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月領退休金約1 萬9 千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蕭家峰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峰自民國106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之住處飲用啤酒3、4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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