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5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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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華佐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後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4、5罐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34巷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60巷63弄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華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以臨時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父親70歲甫出院、母親60餘歲,其目前以臨時工維生,其餘姐弟均各自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亦曾於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而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3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最低須繳納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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