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許元圭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及犯罪事實欄第3 行被告開始駕車上路之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許元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圭自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中越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公館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臉通紅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許元圭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元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