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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憶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陳憶嵐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嵐自民國106年3月17日晚間11、12時許起至翌日即3月18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2瓶、威士忌酒1杯,竟仍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行經田中鎮中州路2段352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並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憶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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