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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沛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沛琳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張沛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琳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回上址住處。
嗣於翌日(即5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西安北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嗣於測得張沛琳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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