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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信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信昌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酒後貪圖一時之便騎車外出購物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蔡信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昌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傍晚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東民街口,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4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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