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4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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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躬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3號、98年度偵字第7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躬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躬成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休息睡覺,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至翌日(28日)15時30分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4259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去客戶處修理瓦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與忠義路口,適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8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躬成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    │                      │毫克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
│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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