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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智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柯智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琳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參加進香團所乘坐、停靠在臺南市之遊覽車旁,飲用摻水調和之威士忌酒共200cc後,嗣乘坐該遊覽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回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某便利商店,雖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該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伸港鄉汴頭路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伸港鄉中華路與嘉二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琳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智琳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較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及勵自新,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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