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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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寶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基本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摔,致己輕微受傷,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吳寶塔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塔自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其兄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傍晚6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8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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