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書
輔 佐 人 蔡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8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161448號函暨檢送之身心障礙基本資料1件(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
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三類(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第二類(聽覺機能障礙者)等情,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
又雖據輔佐人即被告父親蔡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為自幼重聽,無法說話,有在一般國小讀書等語,惟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於審理期日接受本院訊問時,經佩戴法庭設置之耳機後,得以聽見訊問者聲音及問題,由法官助理及在庭法警靠近其身旁協助緩慢重複複誦訊問者問題時,被告聆聽後,能理解問題內容並隨即以點頭、搖頭,肢體動作回答訊問者之問題,同時輔以簡易之口語發音回答問題,雖訊問應答過程緩慢,惟並非全然無法溝通以致窒礙難以進行審理之情形;
再者,其經本院訊問後,能親筆書寫其本人姓名,而書寫筆跡尚稱清晰整齊等情,亦有本院10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況且,其致殘原因為疾病一情,亦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檢送之基本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10頁),互參上情,被告經旁人協助後仍能聽懂說話者所述內容,足認被告應屬並非自幼啞瘖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三類(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第二類(聽覺機能障礙者),雖於審理中猶能溝通,然審理過程緩慢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聽覺障礙者或可能係天生、或可能因後天疾病、外傷等原因而致聽力喪失或減損,聽覺障礙者不一定不能口說言語,若兒童在使用手語的家庭或能於特殊教育學校就讀藉由習得手語以互動溝通,於此環境下成長,語言發展遲緩或障礙問題較能輕易克服。
然一般在語言習得前就有聽覺障礙者,其家庭成員中若不具有手語溝通經驗,或無法於特殊教育學校就讀習得手語以互動溝通時,則在聽覺障礙者無法順暢聽得外界聲音之情況及錯誤教育方式下,易使聽覺障礙者仍會因口齒不清、語意不詳(例如:因聽覺困難,無法正確發音),而遭受因聽覺障礙不能言語(啞)的無法公平合理的對待。
聽覺障礙者,多數仰賴「視覺」傳導,即在平常對話中比一般聽人使用較多的眼神、表情、手語的空間關係、身體動作及碰觸來表達,然而在現代世界生活,多仍受限於聽人所建構的社會,雖以目前科技資訊發展與運用,研發諸多可以協助聽覺障礙者解決生活、溝通、學習、就業困難之方式,即令我國近年亦有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無障礙環境,惟在現實生活上,聽覺障礙者在快速多變之日常生活或學習過程中,常未能充分透過緩慢溝通過程獲取知識或確切溝通完成,或不能明確表達自己的疑問、訴求或思維(例如溝通或宣導過程根本未搭配手語翻譯、手語翻譯水準參差、縱有手語翻譯,亦可能因未受完備手語訓練不易理解內容等),導致聽覺障礙者學業表現不佳或不能學習到就業技能,或於日常生活中難以溝通,且國家能否提供足夠的就業、生活、醫療、法律訊息,或在發生緊急事件時以手語方式將上開事件透過手語翻譯宣導,使聽覺障礙者確實瞭解知悉,亦屬有疑。
因此,以目前仍以聽人為主的社會環境下,聽覺障礙者實質上未能公平而有尊嚴地參與社會生活,並非不能理解。
查本件被告聽覺及語言均有障礙,且未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為一般小學畢業之情,亦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3頁),且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顯然未能於就學期間習獲手語溝通方式,或專門技術生活就業,其知識及謀生能力,及對於資訊之理解與接收,難與一般正常人(聽人)相提並論。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雖非屬重罪,然而以被告上開聽覺障礙之情狀,且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科刑執行之紀錄(詳後述),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被告自述係飲用保力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甚幸尚未因而肇事,參酌其本件所為及上開聽覺障礙之特殊原因,其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倘如與其他一般酒後駕車初犯者,均處上開最輕本刑,毋寧有失苛刻,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另兼衡下列之審酌事項,詳後述),對被告本件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倚賴殘障補助款項維生而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1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為聽覺障礙者,其因聽覺障礙,對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社會人際關係之協調等項,易低於一般人,屬於在社會邊緣求生之族群,受教育及入社會求職謀生之過程較為艱辛且未能完整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6年度偵字第3783號│
│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竹│
│ 圍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1時許,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
│ 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572巷口前,因未戴安全 │
│ 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 ,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甲○○雖因重聽等身心障礙,亦不會手語,在本署偵查│
│ 中無法訊問,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透過其父蔡甲通譯│
│ 之方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
│ 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