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3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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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佳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一O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三八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佳盟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路段153巷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輾壓前遭王昭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受傷(王昭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仰倒在上開路口前方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之張棟銘,張棟銘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徐佳盟於肇事後,旋因發覺車輛出現異聲,而暫停在事故現場前方路邊檢視車況,已預見有壓輾他人致傷之高度可能,竟不違反本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回頭確認現場有無被害人及是否需要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雖經路過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林裕欽追躡,仍逃逸無蹤。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徐佳盟車輛前保險桿下方碎片1片,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張棟銘經送醫急救後,其右下肢仍因開放性骨折,而遺有肢骨長短,右下肢短2公分,遠端脛腓變形,致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徐佳盟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張棟銘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佳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棟銘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林裕欽及另一目擊證人胡修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12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號、105年1月13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號、103年3月29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號(含病歷及傷勢照片)、105年10月24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號(包含醫事檢查光碟)函、告訴人張棟銘右腳X光照片、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含事故現場及被告車輛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彰化縣○○○○○○○○○○○○○○○00○○○○路地○○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王昭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0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000逃逸路線)、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針對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含相關採證照片)、報案紀錄單,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節錄畫面)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被告肇事輾壓,除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重傷害外,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及主動脈剝離且合併血氣胸和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損傷,以及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惟本件告訴人在遭被告車輛輾壓前,係先遭王昭勝機車撞擊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林裕欽、胡修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含事故現場及被告車輛採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王昭勝)、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00)、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節錄畫面)在卷可憑,且查:㈠本件王昭勝機車於事故後係自外側車道衝向左方內側車道,直至撞及行向左方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始得停止,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而機車之前輪及前檔板均位於機車最前方,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是在通常情形下,直行機車若與前方物體發生碰撞,前輪或前檔板必為最先發生之撞擊點,撞擊後,機車即依前方物體阻擋之方向與方式,或即時靜止,或再向相應方向行進直至停止。

本件事發前,王昭勝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則自內側車道(即王昭勝行向左側)走向路旁,雙方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後,王昭勝機車靜止在其行向左前方數十公尺遠之中央分隔島附近內側車道,告訴人則傾倒在該路口交通號誌前方不遠處內側車道內(亦王昭勝行向左側)。

是若王昭勝於事故發生時,係以機車前輪或前檔板撞擊自左側走來之告訴人右小腿,則其前輪遭告訴人右腳及身體阻擋後,當應偏向右側,機車亦將轉向右側行進,然此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足見告訴人右小腿傷勢係遭王昭勝機車撞擊所致之可能性不高。

又告訴人除右小腿外,另有胸部、右肋骨及右手等傷,衡之胸部、右肋骨與右手與機車機車把手高度相當,且若王昭勝機車於事發時,係以左把手撞擊告訴人軀幹,亦即胸部、右肋骨及右手等處後,則其將因遭告訴人身體阻擋或衣物勾纏,導致左把手向後拉動,致使前輪偏向左方,車體因而向左前偏行,告訴人亦因撞擊而向內側車道跌落,此情核與前開現場跡證相符。

因此,本件告訴人應係遭王昭勝機車左把手撞擊其軀幹,亦即胸部、右肋骨及右手等處,始與現場事證相符。

㈡又觀之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右小腿內側傷口於接近腳踝處有自腳趾向腳跟延伸方向之橫向長條撕裂,該撕裂靠近小腿前側,即脛骨處,另再往上撕裂掀起,造成小腿內側自前向後形成大面積三角形裂口,其傷口邊緣整齊,橫向撕裂傷口長度近乎跨越整個小腿內側,縱向撕裂傷口則自足踝略為上方處,向上延伸幾近膝蓋,應係遭外力沿腳趾往腳跟方向之內側,經過相當時間之接觸切開並撕裂。

而依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見,王昭勝機車通過肇事地點之時間,期間不足1秒,則其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右小腿如此之傷口,誠屬可疑。

況告訴人右小腿傷口係位於內側,且傷口係自腳趾向腳跟方向延伸,明顯與告訴人及王昭勝動向不符(機車欲造成告訴人右小腿內側上開傷勢,必其車身或零件曾穿越告訴人兩腿之間)。

因此,告訴人前開右小腿之傷勢並非王昭勝所造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依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頭部雖有多處傷口,但各該傷口範圍尚非巨大,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75頁)所示,現場內側車道內,與內外側車道白色分隔線距離0.7公尺處,有相當面積之血跡一片。

是自告訴人前開頭部與右小腿傷口大小判斷,其右小腿傷口之出血量,衡情應高於頭部乙節加以判斷,現場圖所示血跡,當係告訴人右小腳傷口所遺留。

證人林裕欽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遭機車撞擊後,係以頭部朝向外側車道之姿態倒在內側車道上,然如證人林裕欽就此部分之記憶無誤,則告訴人右小腿內側欲受上開傷害,肇事者若非逆向行駛(告訴人仰臥時),即必須順向自告訴人身下穿越其雙腳之間(俯臥),顯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見不符。

因此,證人林裕欽於事發後月餘,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容屬記憶模糊之錯誤。

本件依據卷內事證,認告訴人於遭機車撞擊後,應係頭部朝向中央分隔島,腳部朝向外側車道,右腳尖朝北(即被告來車方向),而仰倒在內側車道內。

㈣另被告於104年2月22日警詢及5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其於事發前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見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故變換至內側車道通過事發路口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第114-115頁),佐以證人胡修瑋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抵達路口前即發覺前方內側車道有物件,因此煞車向右停靠路邊(參見同上卷第270頁),可見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係甫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

再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破裂並掉落於現場,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現場勘察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確認(參見同上卷第18頁)。

而觀之前開業經斷裂之保險桿破片(尚有部分保險桿破片未經尋獲),其原本位於被告車輛左前輪前方,足見如與完整之前保險桿接觸,勢必經過相當時間才能通過而接觸到左前輪。

另經調取告訴人傷勢X光片,發覺告訴人右小腿,與前開撕裂傷相當之位置,脛骨與腓骨均斷裂成三塊,堪認除遭相當時間接觸切開並撕裂表皮外,同時遭到相當重量之撞擊或輾壓。

因此,綜合前開事證,告訴人遭王昭勝機車撞擊後,既係頭部朝向中央分隔島,腳部朝向外側車道,右腳尖朝向被告來車方向,仰倒於內側車道靠近車道分隔線處,而被告於通過該處時,又係甫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輾壓過告訴人,且車輛左前保險桿復於該處斷裂掉落,則告訴人右小腿傷勢,應為被告車輛所造成無疑。

㈤末在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車輛曾經輾壓或撞擊告訴人軀幹及頭部之情形下,而告訴人前揭胸部挫傷及主動脈剝離且合併血氣胸和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損傷,以及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勢,又應為王昭勝所造成之情形下,自無從將告訴人前開胸部、腹部及右手相關傷勢,以及頭部損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一併歸責於被告。

起訴意旨將告訴人所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及主動脈剝離且合併血氣胸和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損傷,以及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逕認係被告所造成,容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被告駕車輾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重傷害後逃逸,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已停車檢查車況,竟未多加觀察周邊,確認無人死傷,逕行逃離現場,以致因其與王昭勝分別之行車過失行為,身受極重傷害之告訴人,性命危殆,且於本院詳細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紀錄,已確認其車輛確實輾壓過告訴人後,猶仍無視客觀事證,否認肇事,犯罪態度原難認良好,本應重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進入審理程序前,終經告訴人再度聲請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審理程序中改口坦承犯行,尚非悛惡不知悔悟之人,且告訴人經醫療機構多方搶救後,雖遺有殘疾,但仍不念舊惡,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其亦於約定之日期內,遵期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暨其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菊花栽培,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無前科,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遵期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即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而被告確於106年5月25日交付華南銀行面額新臺幣38萬元之本行支票與告訴代理人收執,有收據1紙在卷,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彰司調字第3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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