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8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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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某餐廳飲酒後先返回其住處休息後,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目的,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至臺中市之童綜合醫院就診後,復駕駛同一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其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又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表示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連玉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榮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5 月8 日18時許起至翌(9 )凌晨2 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休息,再於同年月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之童綜合醫院後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玉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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